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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浩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XXX号。被执行人上海长浩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浩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上海长浩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快递费21,912.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91元,由被告上海长浩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支付)。因义务人上海长浩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25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上海程家桥支行账户一处,账户余额为人民币5,300.02元,本院已扣划该账户内余款,并冻结该账户,所扣划钱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014年11月12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目前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除已执行到的钱款人民币5,300.02元外余额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焕挺
审判员 徐强
代理审判员 彭巍

书记员: 杨泽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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