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余某某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8日,被告人余某某先后二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新西街XXX号蓝天浴场其出资开设的21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韦甲(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2年6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韦甲、韦乙、浦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浦风琴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余某某的辨认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余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余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陆红源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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