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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户籍所在地:晋城市城区,本科文化,某单位职工,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畅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晋煤集团门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8.6㎎/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姚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予以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审判员当庭确认。庭前被告人姚某某认罪主动缴纳罚金11000元。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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