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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5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XX集团XX号井职工,户籍地:晋城市城区XX公司单元楼X号,住晋城市城区X镇东X村X号楼X单元XX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9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沙沙、李统帅,分别为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平市X镇X村。系被害人程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XX小区X号楼X室,山西XX有限公司职工。系李某之侄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高平市X镇X村X街*号,现住晋城市城区XX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害人程某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及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程某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及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程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崔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程某乙、程某丙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泽州县X镇X窑*号。系被害人王某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晋城市城区**号,系王某甲、李某甲之侄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的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丙、王某丁的母亲。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晋0525刑初1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XX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将该案发回泽州县人民法院重审,泽州县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晋0525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晋E**号大众牌小轿车(内乘程某丁),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泽州县大东沟镇西岭头村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拉载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程某、王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次日1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到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沟中队投案。经鉴定:1、程某系被巨大钝性外力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全颅崩裂合并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王某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王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王计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被害人程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4、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晋城北公路管理段出具的情况说明;9、被告人裴某某的户籍证明;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11、证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12、证人程某丁、赵某甲、张某、樊某、宋某、赵某乙、石某、崔某、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1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14、程某、王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5、晋城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班长台呼车受理单;16、晋煤集团X号井机电运行工区出具的证明材料;17、收条二份。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原告人及被告人裴某某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某、程某乙、程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晋城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3、程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收据、晋城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程某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害人程某生前系晋煤集团XX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15年6月4日在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购买了晋城市城区XX小区住房一套并与家人一起居住。4、李某、崔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戊、李某丁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程某戊、李某丁的残疾证及高平市X镇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人李某生育两个子女,儿子程某,女儿程某戊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5、晋城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单据一支,计400元,证明急救车费用。6、晋城市人民医院单据一支,计930元,证明尸体存放、料理费用。7、收据四支,计4870元,证明遗体防腐、消毒、清洗的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人裴某某的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5-7提出异议,称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再重复赔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审认为,证据5-7属于丧葬费范围内,不应重复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妮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户口本、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证、王某与李某乙的结婚证及泽州县X镇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系王某父母,二人共生育二女一子。2、晋城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单据一支,计400元,证明急救车费用。3、晋城市人民医院单据一支,计1150元,证明尸体存放、料理费用。4、收据二支,计1300元,证明遗体消毒、清洗的相关费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晋E**号大众牌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经质证,被告人裴某某的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2-4提出异议,称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再重复赔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审认为,证据2-4属于丧葬费范围内,不应重复赔付。原审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肇事后逃逸,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几次供述中均供述驾车前其未饮酒,企图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款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酒后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某、程某乙、程某丙的物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以20年计为547040元(27352元/年*20年);丧葬费应按山西省丧葬费标准为27487.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山西省2016年度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176.70元以3人计算7天为371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993元计,原告人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937元;原告人程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93元。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74816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物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以20年计为547040元(27352元/年*20年);丧葬费应按山西省丧葬费标准为27487.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山西省2016年度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176.70元以3人计算7天为371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计,原告人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92.8元;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81.2元;原告人王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78.3元;原告人王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17.4元。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652907.9元。因高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故以原告人诉讼请求423283.62元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晋E**号大众牌小轿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X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人裴某某违反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数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比例赔偿原告人李某、崔某、程某乙、程某丙58739.5元,不足部分689428.7元由被告人裴某某予以赔偿。赔偿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51260.5元。不足部分372023.12元由被告人裴某某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某、程某乙、程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9428.7元(包含已支付的3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72023.12元(包含已支付的4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崔某、程某乙、程某丙5873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51260.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本案事发后,其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且上诉人及其亲属积极与受害方协商赔偿事宜,原审量刑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法定的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裴某某上诉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问题,经查,裴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5时许交通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于2017年8月19日10时许到泽州县公安交警大队东沟中队投案。在裴某某投案之前,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8日已调查掌握裴某某酒后驾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应是裴某某的法定义务,然而裴某某却弃车逃离现场,次日投案后,公安人员对裴某某前四次询问、讯问中,裴拒不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裴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方在一审中,于2018年3月21日经审判人员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有调解笔录,但未履行。二审中,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在一审达成一致意见基础上,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并于当日按协议履行了赔偿内容。经本院审查,应当事人请求,本院作出(2018)晋05刑终18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故原判第二项应予撤销。因当事人均未对原判第三项提出上诉,故原判第三项应予维持。二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9人在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基础上,分两份出具刑事谅解书,明确提出对裴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依法对裴某某减轻或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在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内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并提出请求基础上,考虑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以及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等,唯对原判量刑依法作出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5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5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霍敏翔审判员陈晓勇审判员李海霞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王赢书记员荣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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