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晋10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雄志,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刑检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雄志、手语翻译樊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方没有损失。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在某某镇集市上,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剪刀剪断任某某三轮车车把上的包带后,将任某某的包盗走,内有现金1500元,后刘某某在逃跑中被村民抓获,赃款赃物已追回。被害人任某某在追撵过程中摔伤,经鉴定:任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讯问笔录,任某某报案材料,王某某证人材料,张某某证人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抓获经过,(2015)襄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刘某某的讯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王一某询问笔录,徐某某询问笔录,(尧)公(司)鉴(伤)字2017第33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方没有损失,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其系聋哑人,依法应对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上缴国库。(由侦查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秉相人民陪审员张洁人民陪审员张晓玲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君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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