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周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方林。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29日,胡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某车款玖万元整。”并签名确认。该欠款胡某已给付100 00元,尚欠80 000元至今未偿还。一审庭审中,李某认可欠条下方注明的“2010年5月份还款壹万元10 000元”并非胡某本人所写。2011年2月21日,法院向胡某送达起诉状时,胡某称,2006年4月29日,其向李某出具欠条后,李某有时候会打电话催其还款,但具体时间记不清。
原审本院认为: 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实效期间重新计算。胡某向李某出具欠条后,李某有时候打电话催其还款,李某诉讼请求已因此而中断,故胡某关于李某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胡某欠李某90 000元,已还10 000元,尚欠80 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债务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债权人催要,债务人仍不偿还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付逾期利息。本案李某要求胡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胡某偿还李某欠款80 000元;二、胡某偿还李某欠款利息10 092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达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而不是为了惩罚债权人,故只要债权人有针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或债务人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曾就本案欠款已偿还
10 000元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调查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印证李某在此期间主张了权利,发生了法律意义上的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胡某上诉主张该欠款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052.30元(胡某已交),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蔡 联

书记员: 杨莉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