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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2013年10月6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曾用名闫鹏。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看守所。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第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4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向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茆世伟 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 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

书记员:段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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