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上诉人丁某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三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秀青、崔明琴,被上诉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990年11月6日,丁某与贺某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贺某(乙方)与麦芽厂签订的购销大麦合同,每公斤单价1.05元,乙方结账只能结1元,剩余0.05元由贺某支付给丁某(甲方)30000元;2、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合同购销任务;3、甲方应得的劳务费可由乙方分期支付”。1993年,民政公司将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镇政府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麦芽厂的上级主管机关即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镇政府给付货款以及利息245 700元。丁某作为民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案认定:1990年11月6日,民政公司与麦芽厂签订购销大麦合同,民政公司供给麦芽厂600吨大麦,单价1050元,合同标的630 000元;后双方实际履行了180吨。1994年4月,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镇政府给付民政公司货款189000元以及违约金56 700元。另查明,贺某是民政公司的承包人。
原审法院认为: 丁某与贺某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协议约定贺某应当支付丁某劳务费30 000元,是按照合同标的600吨大麦,每公斤0.05元计算,该约定的劳务费计算办法是按量计取。事实上民政公司与麦芽厂的合同只履行了180吨,按照每公斤0.05元计算,丁某应得劳务费为9 000元。关于丁某主张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从丁某2008年8月4日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同时,丁某要求按月息10‰计算利息也没有依据,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即月息4.875‰计算。对丁某主张的索款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贺某答辩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丁某从2008年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贺某给付丁某劳务费9000元;二、贺某支付丁某欠款利息2 237元(本金9 000元从2008年8月4日按月息4.875‰计算至2012年11月4日);三、贺某支付丁某索款费用10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贺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经查,该协议中所涉被上诉人与湖北浠水县散花麦芽厂的购销大麦合同实际仅履行了180吨,故被上诉人理应依照与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计费方法,据实向上诉人支付9 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在此期间受被上诉人雇佣,给河南、陕西又发运了180吨大麦,并向其它地方发运了其它种类货物,但首先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事实主张与其在本案中的诉求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加之上诉人就该事实主张举证不足,故本院对其向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30 000元不予支持。二、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拖欠支付给其造成了其它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出主张之日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点,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三、如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索款费、差旅费3 000元亦因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 338.7元(丁某已预交),由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曾 敏
书记员: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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