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2014年8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9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李某在洪水镇上广志村张某乙家羊圈中窃取山羊两只,以550元的价格卖给武乡县洪水镇熬垴村张某甲。2、2016年9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李某再次在洪水镇上广志村张某乙家羊圈中窃取山羊两只,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武乡县蟠龙镇东沟村王某。3、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李某在洪水镇韩青垴村李某羊圈中窃取山羊一只,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武乡县蟠龙镇蟠龙村房某。经武乡县价格中心认证,被盗的5只山羊价值共计22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摩托车一辆、布条一根,并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武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李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李某驾驶摩托车在武乡县洪水镇上广志村张某乙家羊圈中窃取价值800元的山羊两只,以550元的价格卖给武乡县洪水镇熬垴村村民张某甲。案发后,山羊已追回,由失主认领。赃款由二被告人挥霍。2、2016年9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李某再次驾驶摩托车在武乡县洪水镇上广志村张某乙家羊圈中窃取价值800元的山羊两只,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武乡县蟠龙镇东沟村村民王某。案发后,山羊已追回,由失主认领。赃款由二被告人挥霍。3、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李某驾驶摩托车在武乡县洪水镇韩青垴村李某羊圈中窃取价值600元的山羊一只,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武乡县蟠龙镇蟠龙村村民房某。案发后,山羊未追回。李某得赃款400元,租车70元,买烟20元,赵某得赃款11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李某盗窃的5只山羊价值共计2200元。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退出赃款1550元,并各自缴纳罚金保证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20日,武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洪水派出所移交本案。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20日,武乡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某、赵某盗窃案立案侦查。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3日中午13点左右,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家里丢了五只公羊,我就问他羊怎么丢了,他说12日晚上19点左右把羊圈到羊圈里的时候数目还对了,13日中午13点左右出来放羊的时候发现羊少了五只。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5日发现丢了一只白耳朵的黑山羊。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9月13日中午13点左右我准备外出放羊的时候发现少了五只公羊。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0日前三天之内的某一天早上8点左右,赵卫红用的一辆面包车,车内拉着两只黑羊卖给我,是在我家羊圈门口附近交易的。我看了看是两只黑羊,最后商定以550元的价格交易,现场点的现金。当时我村的乔某和开车司机也在场。我不知道他这两只羊是哪儿来的。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3日晚上21点左右,二宏给我打电话说手里有两只羊,问我要不要,然后我就开着面包车去了二宏家,问二宏这两只羊多少钱,二宏说四百块钱,我说怎么这么便宜?二宏说是捡的。然后我给了他四百块钱,就把这两只羊赶到了面包车上,拉到了自己家中。8、证人房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4日晚上21时左右,赵卫红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他家要卖给我一只黑母山羊。我从家里出来在蟠龙街上和赵某见了面,赵卫红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后生坐在一辆面包车上,我也坐上车一起到了我家羊场,赵卫红从车上拖下来一只黑色母山羊,他告诉我就是这只羊,80多斤重了,你买上吧。后来商议以一斤8元钱的价格买下了这只母山羊,给了赵某600元钱。这只母山羊才69斤,卖了560元。9、现场指认工作记录证明:2016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带领刑警大队民警韩强、李凯、来亚伟等人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共确定5个犯罪现场分别标记为1#-5#,其中1#和2#为偷盗现场,3#和4#为销赃现场。1#现场位于武乡县洪水镇下广志村的李某家羊圈处。2#现场位于洪水镇韩青垴村牌坊东南侧的山沟内永红家羊圈。3#现场位于洪水镇下广志村被告人赵某家院内。4#现场位于洪水镇熬垴村“四田”家大门南侧“四田”家院内。5#现场位于蟠龙镇蟠龙村房某家羊圈大门口西侧。附平面图5张,照片5张。10、鉴定意见证明:经武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集体讨论,核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200元。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李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试剂板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12、扣押清单证明:武乡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2日扣押赵效菊持有的两只黑色公山羊;于2016年9月22日扣押王彩红持有的两只黑色公山羊;于2016年9月20日扣押赵某持有的拴羊腿绳带一根、摩托车一辆。13、发还清单证明:武乡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2日发还给张某乙四只黑色公山羊。14、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18日因吸毒被山西省太原市文庙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李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1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我一共偷了三次羊,第一次是2016年9月8日晚上19时左右,第二次是2016年9月11日晚上19时左右,第三次是2016年9月14日晚上18时左右。第一次和第二次偷的是武乡县广志村李某家的羊,第三次偷的是武乡县洪水镇韩青垴村永红的羊。我们从家里拿上编织袋、一条绳子,骑上摩托车到了李某的羊圈附近的坡底下,李某在羊圈附近100米的地方给我放风,我自己一个人拿上编织袋、绳子到了羊圈跟前,推开门叫了一只羊出来,用绳子把羊腿捆住放到一边,然后我又叫出来一只羊,李某这个时候走到我跟前,他先抱上这只被捆住腿的羊到了我们停摩托车的地方把羊放下,又返回来和我把刚叫出来的第二只羊一起抬下去,把羊放到院子里之后,我们又骑摩托车返回到李某家羊圈的坡底下,把刚开始被捆住腿的羊放进编织袋里带回我家。回了家我就联系蟠龙镇东沟村的王某,问他要不要羊,他说是要了可是没时间来拉羊,我找了一辆面包车把这两只羊卖到了洪水镇熬垴村的张某甲家,张某甲付给我550元钱。我告诉张某甲这两只羊是我在村边捡的。找面包车花了50元钱,剩下的500元钱给了李某240元钱,260元钱放在我家的箱子里了。2016年9月11日19时左右,我和李某又骑上摩托车到了李某的羊圈坡底下,还是用之前的手法偷了两只羊,我和李某以400元的价格把这两只羊卖给了王某,因为当时王某身上没有带钱,说以后给我。2016年9月14日18时左右,我和李某骑着我的摩托车到了永红家羊圈的坡底下,我打着手电把羊圈门打开,把其中一只大羊从羊圈里面拖出来,李某先帮我拖上羊,我把羊圈门关好,然后李某在前面走,我拖着羊在后面跟着。在路上我就联系蟠龙村的国文,问他要不要羊了,他说要了,让我到蟠龙村找他。后国文坐上出租车到了羊场里面,给了我600元。给了出租车司机70元,给了李某400元。我所得的赃款都花了。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一共偷过三次羊。第一次是2016年9月7日左右,第二次12号,第三次是14号。第一次和第二次是在洪水镇上广志村烧土坡张某乙家一共偷了4只羊,第二次是在洪水镇韩青垴村不知道谁家偷了一只羊。我和赵某一起偷来。2016年9月7、8日晚上8点30分赵某从家里拿了二个口袋,骑上摩托车带上我来到烧土坡跟,赵某在羊圈里抓羊,我在羊圈外接应,赵某把两只羊从门缝给我,我抓着羊,我们一人抱着一只羊来到停放摩托车的地方,把一只羊的脚用绳子绑到准备好的口袋里放在旁边,赵某带上我,我在后面抱着另一只羊,回到赵某家把羊放在家里。第二天早上赵某联系上洪水熬垴的张某甲,拉上羊就给张某甲送过去了,赵卫红说卖了550元,买了100元的“筋儿”,给了面包车50元,还了蟠龙一个人200元,我们把筋儿吸了。晚上23时左右,赵某给我一百元钱告诉让我去买了一袋“筋儿”,我们又吸完。这两只羊都有三四十斤,都是黑的,2只羊都有羊角。摩托车是赵某的,我们偷羊使用了装玉米的口袋,旧衣服剪下来的布条。2016年9月12日20点左右,赵某在家里拿上装玉米的塑料口袋和旧衣服的布条,我骑上摩托车带上赵某到了烧土坡上,我们用同样的方式又偷了张某乙家两只羊,赵某联系了蟠龙镇东沟村的一个人,还给那个人说来的时候捎上3包“筋儿”。到22点左右买羊的来放下一百元钱和3包“筋儿”把羊拉走了。买羊的叫“庆红”。2016年9月14日晚上快八点的时候赵某骑上摩托车带着我到了韩青垴村边,把摩托车停在庄稼地边,走到一家羊圈,赵某偷羊,我在外面放风,过了一会儿赵某叫我说是羊在圈里跑,闹不住,叫我帮忙,我把住羊圈门口不让羊跑了,羊跑到我面前我把羊拽住,拖上羊就走,后来我们把羊拖到韩青垴路上的地边,联系了一个买羊的,买羊的给了600元,赵某给了出租车70元钱,给了我400元,叫我去“元方”家买了4包“筋儿”。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燕、暴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山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李某共同非法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共同盗窃,共同分得赃款,作用基本相当,可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积极退出赃款并预交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李某违法所得1550元,其中9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另600元退赔被害人。作案工具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李某违法所得950元、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赵某、李某违法所得600元依法退赔被害人李永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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