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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被告人祁某某,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时25分左右,被告人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晋LXXWXX号“现代”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奶奶南街十字路口时,将被害人贺某某及宋某某撞倒,致两人受伤,2014年11月10日贺某某经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宋某某外伤后头痛,左侧髋臼骨折,颌面部外伤,右膝外伤。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祁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58.08mg/100ml。
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贺某某、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宋某某及被害人贺某某的家属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赔偿被害人贺某某家属梁某某经济损失167000元,并将肇事车辆晋LXXWXX车辆过户给被害人家属梁某某女婿李某某名下,并取得被害人家属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贺一某、祁一某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车辆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侯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94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尸鉴字第140194号法医尸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车痕鉴字第140538号临汾市“2014.11.01”五一路平阳南街十字路口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车安技鉴字第140539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2014)第141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宋红玉、梁淑平出具谅解书,被告人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祁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振云 人民陪审员  毕全喜 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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