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1故意伤害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9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丽、被告人白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白某1的哥哥白某2与王某发生纠纷,被害人史某陪同王某和白某2前往××派出所处理此事。史某与王某从××派出所出来,驾车从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行驶至晋源东街路口向南100米路西,史某下车后,遭到被告人白某1持木棍殴打,致其脸部受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史某共计2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1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头部要害部位,致一人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1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1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白某1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结合其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韶林 人民陪审员 徐 峰 人民陪审员 孙愫霞
书记员:武颖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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