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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三巷,本市无固定住所。1990年6月25日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I998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4年9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31日因诈骗,经巴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决定对孙某某劳动教养两年。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诈骗、盗窃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4)库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盗窃罪犯罪事实。2013年6月底,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报纸认识被害人马某,二人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谎称要让马某见自己的家长,并要求马某戴上黄金首饰装扮自已,后二人在库尔勒市成锋宾馆开房入住。次日早晨,被告人孙某某趁被害人马某上厕所,盗走其手提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对黄金耳环后离开。同年7月,被告人孙彦平将盗窃的黄金耳环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至库尔勒市萨依马格市场旁林建洪所经营的黄金首饰加工店内。黄金项链、吊坠以4600元的价格出售至乌鲁木齐市铁路局一家黄金首饰店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24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5日抓获被告人孙彦军后,经审讯其交代在库尔勒市成锋宾馆内盗窃马某黄金首饰。(2)发票、保险单证实,被害人马某提供的于2012年10月27日在库尔勒市天百商场购买的千足金耳饰(4.31克)售票凭证;于2011年2月27日在库尔勒市天百商场购买的千足金项链(7.07克)保证单;于2012年1月1日在库尔勒节汇嘉时代购买的千足金吊坠(4.91克)销货小票;(3)照片一张,被害人马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合照。(4)辨认笔录,经证人林建洪辨认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其指认3号(被告人孙某某)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13年来自己店里出售一对黄金耳环的人。(5)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一条7.07克千足金项链价值2050元;一对4.31克千足金耳环价值1250克;一块4.91克千足金吊坠价值1424克。以上合计为4724元。(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仅供述盗窃被害人马某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对黄金耳环,并无被害人马某所述的一条银子项链,故对此项链无法认定。(6)证人林某某(本市萨依巴格市场旁黄金首饰店店主)证言称,2013年7月份的时候,一个姓孙的来我店里说要卖金子,当时他拿了一对金耳环,说急用钱,就把他老婆的耳环拿来出售,我就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7)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5日左右,其通过征婚广告认识了孙某某。后来一直交往,到了7月中旬就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7月底左右,孙某某打电话称其姑姑来,让其打扮一下,把首饰都带上,后其带着首饰去了塔指路成峰宾馆找到孙某某,并且让孙某某看过首饰,遂后双方在宾馆房间内休息,第二天双方一同离开宾馆,在其去单位途中发现包内首饰不见了,怀疑是孙某某拿走,便回头追上孙某某,并一同到宾馆寻找,在回去途中,孙某某跑到马路上,搭了一辆出租车就走了。再后来给孙某某打电话,他不是关机,就是停机。被盗了一条(品牌:中国黄金)千足金项链(重量:7.07克)、一对(品牌:周大生)千足金金耳环(重量:4.31克)、一个千足金吊坠马牌(品牌:益安珠宝,重量:4.91克)。(7)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3年6月底,我通过《都市信息》报认识了马某,后来我就和她确定了恋爱关系。2013年7月,我对马某说,我姑姑明天来,我们一起见个面,让她带上首饰长点面子。后将其骗至库尔勒市成峰宾馆开了房。第二天早上,趁她上厕所的时候,将她包内一条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及一对黄金耳环盗走了。我将首饰卖到乌鲁木齐铁路局一家黄金加工店,卖了4600元;其中我偷马某的黄金耳环以1000元的价格卖到了库尔勒市萨依巴格市场旁一家黄金加工店。
二、诈骗罪犯罪事实。
1、2013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在天成矿业公司打工时认识的被害人韦某某,谎称到巴州医院看朋友为由骗走韦某某现金300元后离开。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因诈骗谢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后,经审讯,其交待本起诈骗犯罪事实。(2)被害人韦某某陈述(库尔勒市天成矿业员工)称,2013年5月份,我和孙某某一同在库尔勒市天成矿业公司上班,平时在一起闲聊时,我说起要买房子,他说自己能帮我弄上便宜的房子,我想让他帮我。有一次,我们一起出来,走到巴州医院门口的时候,他给我说自己要到医院里面去看一个人,要从我手里借一些钱,我当时只借了他300元现金,他说让我在医院门口等一下他,他马上就出来了,我就在医院门口等,等了大约1个小时左右,没有见他人出来,我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然后我就回公司了,后来他也没有来上班,我就知道被骗了。后来也没有报警。(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称,2013年5月份,其通过在库尔勒天成矿业公司上班,认识了被害人韦某某,后将被害人骗至州医院,以到医院看病人为由,骗取被害人300元现金后逃离。
2、2013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找到本市交通路天狮专卖店的袁某某.谎称自己是库尔勒市地矿局职工,欲购买其店内产品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先后2次以办事、到医院看望朋友为由,骗走被害人袁某某现金1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因诈骗被害人谢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后,经审讯,其交待本起诈骗犯罪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袁某某辨认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其指认,照片中的9号(被告人孙某某)男子,就是以去医院看朋友为由先后两次从自己手中借走1000元钱的人。(3)被害人袁某某(个体)陈述称,2013年7、8月,孙某某到其店里(本市交通路天狮专卖店)以自己是是地矿局的职工,姑父就是该局的领导,要从其处购买营养品给职工发福利,分别二次从其处骗取现金1000元,后给孙某某联系,一直关机。后来也没有报警。(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其谎称自己单位需要购买保健品为由,以借款办事及到医院看朋友的名义分二次从被害人处骗取现金共计1000元后逃离。
3、2013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谎称自己姑姑在教育局学生招生处工作,可以帮助被害人毕某某子女到库尔勒市上学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到医院看病人为由骗走被害人毕某某现金500元后离开。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因诈骗被害人谢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后,经审讯,其交待本起诈骗犯罪事实。(2)被害人毕某某(库尔勒市三合电缆厂经理)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我厂子招人,有个叫孙某某的来我单位上班,在闲聊的时候他说他姑姑是巴州教育局的副局长,可以帮忙把我孩子弄到二中上学,当时我正在给我孩子办理上学的事情,他说他姑姑在州医院家属区住,我便约孙某某看他姑姑,到州医院门口,他说他一个朋友在州医院住院,想去看一下,自己身上没有带钱,问我钱,我借了他500元,当时他拿上钱就下车了,还给我说让我在车上等,然后我就在门口等,一直等到下午6点多,一直都不见他人出来,我还到医院去找了一圈,都没有我到,才发现自己上当了。当时没有报警,当时想就500元,报警了也找不到人就没有报警。(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称,2013年9月份,其通过时光广告到开发区电缆厂上班,并认识了被害人毕某某,当得知被害人欲将儿子转学库尔勒市,便谎称其姑姑在州教育局学生招生处工作,可以以帮被害人,后将被害人骗至州医院门口,以到医院看病人为由骗取被害人500元现金后逃离。
4、2013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找到库尔勒市防护林管理处处长张某某,谎称自己姑父是乌鲁木齐市冶金局局长,并以可以为张某某介绍绿化工程为由,取得其信任后,以钱包丢失为由骗走被害人张某某3000元现金。后二人一同来到新疆乌鲁木齐市,在乌鲁木齐市巴州大酒店内被告人孙某某又以借钱办事为由,从被害人张某某手中骗走现金600元,后离开。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因诈骗被害人谢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后,经审讯,其交待本起诈骗犯罪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我接到一个人电话,其自称是我以前员工叫孙某某。2013年9月12日早上,孙某某到办公室找我说,乌鲁木齐冶金局院子有绿化工程想给我,其姑父是冶金局的他负责这件事情,并让我和他一起去乌鲁木齐去商谈这个事情,后来,其以钱包丢了,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了3000元钱,第二天早上,我到孙某某住的银星酒店楼下将3000元给了他。到了下午我订好飞机票一起到了乌鲁木齐在巴州宾馆住下,孙某某又告诉我他要出去办点事,身上钱不够,让我再给他600元,一会他回来将之前的3000元一起还给我,我就把钱给他了,他就离开了。一直到9月13日21时左右,一直给孙某某打电话,但是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我就觉得我应该受骗了,我当天又订机票回库尔勒了。我当时没有报警,我因工作太忙了,没有来得及报警。(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谎称其姑父单位有些园林绿化工程要给被害人,以钱包丢失为由向骗取被害人现金3000元。后又将被害人骗至乌鲁木齐,又以办事为由骗取被害人6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5、2013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找到被害人杨某,谎称能够为其介绍工程,将被害人杨某骗至巴州医院门口,以其看病人为由骗走杨某现金1000元后离开。案发后赃款末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因诈骗被害人谢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后,经审讯,其交待本起诈骗犯罪事实。(2)被害人杨某(个体)陈述证实,2013年9月初的时候,有个叫孙某某的人找我,说他在地质队上班,地质队有一个四层楼的工程,需要搞内外墙的涂料,想把这个工程给我,让我赚钱,我听了以后,对这个工程有一点兴趣,接着的两天我就和他谈这个生意,到9月6日早上,他给我打电话让我一起去看活,到11点左右的时候,我们一起开车去巴州人民医院,他说要去接她姑父,到了医院以后,他自己先进去了,过了一会出来,跟我说,他姑父的父亲在巴州医院住院,需要点钱买礼品,当时我说要一起去,他不让我去,当时他说借点钱,我问他需要多少钱,然后他说1000元,我就直接给他1000元,然后他就自己去了,走了后就没有回来,我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电话。(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其谎称其姑父单位楼房要装修,给被害人杨某打电话要与被害人合作的名义,以到州医院看病人的名义骗取杨某1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并将所骗现金全部挥霍的事实。
6、2013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因通过都市信息发现被害人谢某某征婚信息,便想通过认识被害人骗取钱财。后通过信息上的联系电话认识被害人,并将其约至巴州人民医院处,以自己同事在住院需缴纳押金为由骗走谢某某现金3000元后离开,后被害人发觉被骗。次日,被告人孙某某又约被害人到乌鲁木齐谈工程,后被害人找来朋友在州医院将被告人孙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25日10时29分,谢某某报案称,其抓住一个涉嫌诈骗的人。(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71年4月23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5日10时许,被害人谢某某报案称其抓住涉嫌诈骗的孙某某,民警赶赴现场经了解,孙某某从谢某某处以介绍工程为由骗走3000元现金后,准备逃走时被抓获并报警。后民警将孙某某口头传唤至萨依巴格派出所。(4)刑事判判决书三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证实,1990年6月25日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4月22日孙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4年9月7日孙某某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31日因诈骗,经巴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决定对孙某某劳动教养两年。(5)都市信息广告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刊登其个人信息交友情况。(6)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某从孙某某处拿回被骗3000元,同时孙某某指认该3000元现金就是其诈骗谢某某的。(7)证人方雪东(被害人谢某某的朋友)证言称,2013年9月25日10时许的时候,我接到朋友谢某某(15276147086)发短信说被人骗了三千元钱。让我们过来帮她要回来,还说这个男的还要带她去乌鲁木齐。然后我就带着王兴强和杨发明就一起到州医院院内,到了以后我看见谢某某和一个男的(我只是知道姓孙)在一起,谢某某就对我说:“这个男的是刚认识几天,就让我给他三千元钱急用,我就给了这个姓孙的男的三千元钱,这个姓孙的男说是有工程合同要到乌鲁木齐签订,这个男的今天让我和他一起到乌鲁木齐,我不敢去,同时我觉得上当了就叫你们过来”。谢某某给我说完这个事情以后,我就对着那个姓孙的男的说:“你把三千元钱给我们还回来”,这个时候,那个姓孙的男的就说要去厕所,然后我们不放心我就跟着那个姓孙的男的一起到厕所去,那个姓孙的男的到了厕所以后,直接从厕所窗户上向外要跑,我们让他别跑那个姓孙的男的不听就一直跑,然后王兴强就顺手撇了一个树枝追那个姓孙的,追得时候王兴强用树枝朝那个姓孙的头部用树枝打了一下,才把那个姓孙的男的追上。我们就把那个姓孙的抓上了然后就打电话报警了。(8)证人王某某(被害人谢某某的朋友)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方雪东证言内容一致。(9)被害人谢某某陈述称,2013年9月10日左右,我在都市信息报刊登了一则征婚的消息,一个叫孙的男子给我打电话,到9月23日左右的时候,我们见面了,之后我们互相了解了一下对方的情况,到9月24日的时候,他又给我打电话,中午我们在一起吃的饭,回来以后,路过巴州人民医院,他给我说:“他有一个同事工伤,要代表领导去看看,让我在巴州医院门口等他”。然后他就进去了,他进去了3-4分钟的时间,出来给我说:“同事的住院押金不够了,需要交住院押金”,然后问我借2000元,我就给他借了2000元现金,他拿上钱以后,犹豫了一下,又说2000元现金可能不够,又问我借了1000元,我也给他了。之后他拿上钱进去了,过了2-3分钟的样子,他又出来,说:“钱不够”,还问我借钱,这时候我就感觉不对,我说:“没有”,然后他又进到巴州医院了,过了一会他又回来了,当时我就感觉不对,看他的口袋厚厚的,当时孙某某还给我说让我和他一起回家去拿钱,当时我没有揭穿他,因为我是一个人在,我怕出事,知道他知道我手里还有钱,肯定还会向我要钱的,我就说自己要到物业上交电费,然后我们就分开了。至了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他又给我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去乌鲁木齐市见他姑父去。当时我答应他了,电话挂了以后就给我朋友方雪东打电话,给他简单说了一下情况,他说肯定是上当了,然后说要叫几个朋友过来帮忙把他抓住。然后我就在我家楼上等我朋友,并且和方雪东约好,等孙某某到了以后,然后找借口问孙某某要钱。当时我下楼以后,孙某某见了我以后就要让我打车和他一起去客运站坐车去乌鲁木齐,正好方雪东给我打电话了,我就给孙某某说要去物业上交暖气费,然后就问孙某某要钱,孙某某一听我问他要钱,就有点慌,说要去银行取钱,当时因为我家在巴州建筑公司家属院,那里到处都是银行,孙某某非要到巴州医院那里去取钱,还不让我跟着去,是我非要跟着的,当时方雪东已经到了,但他们没有见面。然后他就带着我到巴州医院,在医院里到处转,找各种各榉的借口推脱,然后我们走到巴州医院花园旁边的一个厕所门口的时候,他说要云上厕所,我就在门口等他,他进去了,一会又出来了,他看见我在门口就买了l包纸又进去了,方雪东也跟着进去了,进去以后应该是方雪东看见孙某某在翻窗户,喊了一句跑了,然后王兴强、方雪东他们就开始追孙某某,因为有一个栅栏,王兴强年轻就给翻过去了,当时喊孙某某不要跑,孙某某不停,王兴强顺手撇了一个树枝,过去打了孙某某,之后孙某某停下的,这时候我们其他人都围过去了,当时王兴强、方雪东把孙某某按到草坪上了,然后孙某某才把口袋里的钱掏出来扔到草坪上了,我过去把钱捡起来数了一下是3000元,然后就装到包里了。当时孙某某嘴上说我都把钱还给了,说了好几遍,意思就是让我们把他放掉。旁边的人都在说赶快报警,我就报警了。昨天下午他问我要钱的时候我就开始怀疑了,晚上的时候他给我打电话,我通过电话又了解了一下他的单位,就确认了他是一个骗子。(10)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其通过都市信息看到被害人谢某某征婚信息,因其身上没钱花了,便想通过认识被害人骗些钱花。于是通过上面的电话与被害人联系见面。同年9月24日,其与谢某某一同吃饭后,其以谎称要到州医院看望同事骗取谢某某3000元现金,其得逞后又想骗取被害人钱财时,被害人提出要交电费,因此双方分开。后其又谎称其姑父是新疆地矿厅纪检委书记兼南疆地区地矿负责人,可以给被害人包工程为由,欲将被害人骗到乌鲁木齐。第二日上午9时许,其到被害人家楼下等谢某某,见面后,被害人提出索要3000元钱,其觉的可能被被害人发觉,便将被害人带至州医院,准备找机会逃跑,于是其利用上厕所的机会从厕所的窗户翻出去,没想到被谢某某的几个朋友跟着并被抓住。
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本案盗窃犯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第6起诈骗被抓获后,主动供述本案第1至5起同种较重诈骗犯罪事实,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某曾因二次诈骗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价值11124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马某、韦某某、袁某某、毕某某、张某某、杨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两罪,应依法进行并罚。原审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已充分考虑其自首、坦白等法定从宽情节,亦考虑其前科、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作出综合量刑,量刑适当,其仅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重复考虑。原审认定事实和定性准确,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尚   富   存 审判员 赵   俊   山 审判员 帕提古丽·毛衣东

书记员:胡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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