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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凌晨4时25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MD672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鲁某某驾驶的新MM8883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致使新MM8883号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新MT8571号小型轿车、赵某某驾驶的新MT7550号小型轿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群众报警,被告人时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时某某抓获。经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78毫克,属醉酒驾驶。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鲁某某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司机酒驾。(2)户籍证明证实,时某某出生于1991年9月27日,案发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6日4时25分,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将在现场等候的时某某当场抓获。(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3199109270517证件持有人(被告人时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①新D6728号白色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侯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7月31日。②新MM8883号车所有人为鲁某某,车辆检验合格;③新MT7550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车辆检验合格;④新MT8571车辆所有人为毛某某,车辆检验合格;(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察时间、事故地点、现场道路情况、肇事车辆情况及现场肇事当事人情况。(7)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照片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3年11月26日凌晨5时20分,被告人时某某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8毫克。(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9)收条、谅解书证实,①2013年12月6日,被害人鲁某某收到预交修车款45919元。②2013年11月27日,被害人王某、毛金梅收到车辆赔偿款13000元,车辆误工费4000元,并表示对被告人时某某谅解。③2013年11月27日,新MT7550号小型轿车车主李俊杰收到赔偿款、误工费共计2300元,并表示对被告人时某某谅解。(9)被害人鲁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6日3时30分,我驾驶新MM8883号车从东方一号小区沿着石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朝阳路口交叉路口时,当时是红灯,我就停下来等待绿灯,突然尾部响了一下,我的车被后方车辆撞了,然后又和前方出租车相撞了,最前面的还有一辆出租车,一共四辆车子撞在一起。我就问皮卡车司机怎么开的车,他看见司机面脸通红有酒味,后来就有人打电话报警了,交警过来看了以后就把皮卡车司机带走了,当时皮卡车上就一个年轻小伙子。(10)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5日晚上23时许,我和四个朋友在金三角湘鹅庄吃完饭,我喝了有3-4瓶啤酒,之后我自己就在金三角那里逛了一会儿,到了26日凌晨2、3点的时候,我就驾驶车辆新MD6728行驶到石化大道与朝阳路交叉路口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了,我追尾了三辆车,有人打电话报警了,后面交警就过来了。我没有驾驶资格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时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案发时,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来友

书记员:宋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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