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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盗窃罪、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41岁。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24岁。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4)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饭后回到库尔勒市西尼尔镇富丽达生活区职工宿舍6号楼时,见停放在该楼西门门前的一辆红色“伊莱雅”牌两轮电动车电源未关,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藏匿于6号楼158宿舍内。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商议将所盗电动车卖于舍友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同意购买电动车,并将电动车连夜转移至其姐姐家。经鉴定,一辆“伊莱雅”牌两轮电动车的价值为301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购买、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荣

书记员:宋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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