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宗耀,男,1949午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8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2万元,于200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巴州塔里木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州塔里木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4)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塔指小区矿区事业部办公楼,趁人不备遛门进入该楼一办公室,从办公桌旁椅子上盗窃一个捷豹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180元、一部HS-EG901手机、一个PILKINGTON偏光太阳镜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286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1日12时40分周某报警称,唐某某放在矿区事业部办公室内手提包被盗,被盗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三星黑色智能手机、一枚白玉私人印章等物。(2)到案经过证实,经调取的公司监控确定被告人吴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汇嘉超市门口将其抓获,经传唤审讯吴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49年2月8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追究年龄。其户籍于2012年8月24日注销(迁出市县外)。(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后,于1月25日从被告人吴某某住处将涉案一部HisenseHS-EG901型智能黑色直板手机、254.55元现金、一个JAGUAR(型号:JM1813201)黑色男士手提包、一副PILKINGTON偏光太阳镜、工作证(唐某某)一张、机动车驾驶证(唐某某)一张、塔里木油田公司一卡通(唐某某)二张、白玉私人印章(刻有“唐某某”字样)、黑色钥匙包(内有一把钥匙)一个、笔记薄(印有“塔里木油田公司”字样)一本、信封二个(白色纸质、牛皮纸质各一枚)、一外套口袋内1800元现金等物予以扣押。2014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物品及118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唐某某。(5)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份、释放证明书1份证实,自1998年11月23日起,被告人吴某某前后四次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最后一次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13日,经被告人吴某某辨认,位于本市塔指小区内矿区事业部三楼某办公室,是其2014年1月21日盗窃作案现场。(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方位、中心现场情况进行勘验检查。(8)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11时05分03秒进入塔指小区,于当日11时30分28秒进入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办公楼,至37分52秒离开该楼,并于当日40分04秒由塔指小区中门离开该小区。(9)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一个捷豹皮包(JAGUARJM18123201)价值为1900元,一部HS-EG901手机价值为360元,一个PILKINGTON偏光驾驶太阳镜(型号:PK0470-C350)价值为600元,以上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为2860元。(10)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12时40分许,其发现自己放在办公室内的黑色捷豹牌手提包被盗,内有一些现金、皮质的黑色钥匙包,包内有一把房门的钥匙、一张塔指小区的一卡通、白玉石的私人印章(印章上刻着“唐某某”)、还有一个红色的笔记薄、一个太阳镜、一个自己的驾驶执照、一张老的塔指小区一卡通、一部手机,手机是黑色智能直板是双卡双待的,具体品牌不是很懂。(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21日11点多,我进了塔指中门附近右边一个办公楼内,进到三楼那间开着门没人的办公室,右拐后看见办公桌左后方椅子上有一个黑色皮面男士手提包,我就抓着这个黑色皮包小跑离开办公楼,从靠近这个单位的塔指中门出去后,打的回到出租屋。到出租屋后我打开包,发现包里有一个白色信封,内有1180元;一个黑色钥匙包(里面有三张进门卡);一副黑色男士太阳镜;一个黑色触摸屏手机,一个机动车驾驶证等物。我把钱装在衣服口袋了,手机里的手机卡我扔掉了。剩下的我放在黑色挎包内,放在了出租屋床板下柜子里。搜查到的其他物品是狱友刘明军放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前科、涉案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500
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来友

书记员:宋长龙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