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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现住新疆轮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9月14日被轮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胡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长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骑行至轮台县314国道638公里加800米处(群巴克园艺场路口)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送往轮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长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7mg/lOOml,已达醉驾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长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审判员  杨建国

书记员:胡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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