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罪犯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现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4年9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二刑执字第10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警官刘新莲、阿依古丽·吐尔迪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加·青巴特尔、司马义·热合买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提出,罪犯魏某某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反省罪恶,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对魏某某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罪犯魏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0年12月24日),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罚金3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魏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0年12月24日),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罚金30000元不变。
审判长:邢益和
审判员:王俊莲
审判员:薛银玲
书记员:张婷婷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