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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人,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大连乡王小庄85号
,身份证号
:xxxx,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若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刑诉(2014)4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勇、程玉环,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受车主杨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驾驶无号
牌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农二师36团米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电站附近路段时,与邓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无号
牌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待交警处理,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且被告人刘某某积极主动的赔偿死者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及时化解了因交通肇事引发的社会矛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无号
牌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待交警处理,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且被告人刘某某积极主动的赔偿死者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及时化解了因交通肇事引发的社会矛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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