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疆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现住新疆轮台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新疆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在新疆轮台县看守所。
原判认定以下犯罪事实:(一)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库尔勒市众利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金额7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以虚假的1000亩《土地承包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库尔勒市众利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700000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李某某向库尔勒众利恒小额贷款公司偿还6402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新疆轮台县草湖乡解放渠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新疆轮台县草湖乡阿扎提里克村村委会于2014年9月更名为新疆轮台县草湖乡解放渠村民委员会;新疆轮台县草湖乡解放渠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李某某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人李某某未在新疆轮台县草湖乡解放渠村辖区内种植土地。2、库尔勒众利恒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库尔勒众利恒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000元。3、库尔勒众利恒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位于新疆轮台县草湖乡阿扎提里克村村委会1000亩土地作为70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4、库尔勒众利恒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工商银行客户回单(付款)证实,(1)李某某韩明云以工程流动资金为由向库尔勒众利恒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柒拾万元。还款资金是农作物收入、工程款。(2)库尔勒众利恒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李某某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转账支付700000元。5、于某提供的《收据》证实,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李某某向库尔勒众利恒小额贷款公司偿还64024元。6、库尔勒市公安局提供的辨认笔录证实,于某通过辨认确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7、证人艾某·热合曼于2015年8月8日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抵押给库尔勒众利恒小额贷款公司《土地承包合同》是由艾某·热合曼填写。8、证人于某于2015年7月5日的证言证实,(1)、李某某向库尔勒众利恒小额贷款公司偿还过借款利息。(2)、库尔勒众利恒小额贷款公司在催缴借款时,发现李某某提供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同时李某某也无法联系。(2)、库尔勒众利恒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款前到草湖乡核实李某某种植土地情况,询问相关周边种地的人,他们都说是李某某的种植土地,公司就没有再去调查了。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李某某使用虚假的新疆轮台县草湖乡阿扎提村1000亩土地承包合同抵押在库尔勒市众利恒小额贷款公司借了70万元。(2)、在库尔勒市众利恒小额贷款公司于某核实土地和房子时,李某某自己提前给周边种地的人说了,让他们在有人问时说地和房子都是李某某的。(3)、70万元到帐后,李某某支付材料款用了18万元,给工人支付工资20多万元,购买水泥花了10万元左右,给公司支付利息10万元左右,剩下的10万元左右李某某在自己房子里打牌输掉了。(二)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新疆轮台县汇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李某1对被告人李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向李某1提供一份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李某1以该《土地承包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提供抵押物担保。新疆轮台县汇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300000元。2016年3月25日,新疆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8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新疆轮台县汇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李某1对被告人李某某向新疆轮台县汇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00000元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新疆轮台县汇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新疆轮台县汇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孙某于2014年11月19日出借给李某某的30万元属于新疆轮台县汇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正常经营,资金及业务权利归属新疆轮台县汇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新疆轮台县草湖乡解放渠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1未在新疆轮台县草湖乡解放渠村承包土地。新疆轮台县公安局提供的李某1在新疆轮台县草湖乡阿扎提里克村《土地承包合同》,经查系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3、新疆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822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1对被告人李某某向新疆轮台县汇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00000元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4、孙某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保证合同证实,(1)、2014年11月19日,李某某从孙某处借款30万元;(2)、借款抵押物为李某1与草湖乡阿扎提里克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共计1000亩地,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5、孙某提供李某1借款担保土地勘测相片证实,新疆轮台县汇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发放借款时对李某1提供担保土地进行勘测,李某1在房屋及棉田前拍过相片。6、新疆轮台县汇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的证实,新疆轮台县汇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300000元。7、证人孙某于2016年3月8日的证言证实,新疆轮台县汇丰金信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现李某某贷款使用的土地合同是虚假的,该借款的担保人为李某1。8、证人李某1于2016年8月11日的证言证实,1、李某某要借钱,让李某1作担保,李某1在贷款担保人签字。李某某给李某1弄了个土地合同,直接让李某1签字,李某1当时也没多想就给他字了。2、信贷公司老板和李某1去一块地里照相。信贷公司的女经理曾告知李某某要去土地局验证,李某某就给信贷公司老板打了电话,那个经理好像跟老板通过话,之后经理要李某某的老婆签字,李某某的老婆不识字,李某某替他老婆签的字,他老婆按得手印,我当时也签字之后我就走了。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李某某用伪造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伪造了公章和村委会主任的签名,自己签上李某1名字后,和李某1一起到金信银通小额贷款公司借钱,李某1在贷款担保人上签字后,金信银通小额贷款公司打给李某某30万元。(2)、李某1不知道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之事。(三)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蒋宇晨(实际出借人何某)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前半部分系填空式格式内容,内容为”李某某借蒋宇晨现金肆拾万元整,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共计三个月,保证到期归还。李某2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发生争议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仲裁”。《借款协议》尾部由借款人李某某签名和捺印,担保人李某2签名。签订《借款协议》时,李某某向何某和李某2提供虚假的国用(2014)第187号土地证,《借款协议》签订后,何某(蒋宇晨的丈夫)向李某某支付358000元借款,李某某销毁虚假的国用(2014)第1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新疆轮台县国土资源局提供《新疆轮台县国用(2014)第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新疆轮台县国用(2014)第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系韩光亮,土地面积为363.6亩。2、证人何某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借款协议》的前半部分系填空式格式内容,内容为”李某某借蒋宇晨现金肆拾万元整,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共计三个月,保证到期归还。李某2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发生争议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库尔勒分会仲裁。《借款协议》的后半部分系书写内容,内容为”李某某以国用(2014)第187号土地证612.6亩土地抵押,担保人仍在肆拾万元内承担责任。担保期两年。”《借款协议》尾部由借款人李某某签名和捺印,担保人李某2签名。3、证人李某2提供的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新疆轮台县国土资源局核实”土地证持有人李某某、土地证国用(2014)第187号土地证、面积612.6亩”的土地证系假证。4、证人李某2于2016年7月22日的证言证实,(1)、蒋宇晨借给李某某40万元,李某2在担保处签名。(2)、李某2作为担保人是基于国用(2014)第187号土地证612.6亩土地作抵押,5、证人何某于2016年6月1日的证言证实,(1)、李某某在向何某借款找李某2作担保时,李某2要求李某某提供财物担保,李某某将自己的一份土地证拿出用于抵押。何某借给李某某40万元。(2)到了约定还款期限,何某发现该土地证是假的。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1)李某某在乌鲁木齐伪造了一份假的土地使用证目的是为了借钱容易点。(2)李某某在向何某借款找李某2作担保时,李某2要求李某某提供财物担保,李某某便拿出假的国用(2014)第187号土地证拿出用于抵押,何某借给李某某三十五万八千元。(3)李某2不知道该土地是假的。(4)李某某借到钱后,将这份假的土地证撕了。(四)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北火车站乘火车前往河南南召县时,被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乘坐重庆北南广场候车室被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抓获。2、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出具的《收押证明》证实,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3、新疆轮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李某某订票情况》证实,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购买重庆北前往河南南召县的火车票。据此,原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293976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向两家金融机构借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为了支付农民工资和部分工程款,且金融机构在借款时,考查过其还款能力,故不能认定为诈骗;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属于个人借款,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认定构成诈骗罪,第一起事实,其还款10万元,原判认定的诈骗金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和个人现金129397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某关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某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公司和个人借款后,在借款到期后拒不返还并和贷款公司和借款人失去联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李某某称第一起犯罪数额的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李某某证实还款64024元,李某某提出还款1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李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轮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疆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新2822刑初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叶秀梅
审判员 常 楠
书记员:胡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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