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古浪县。(系死者张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古浪县。(系死者张某2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西关大街盐业公司对面212、213、214、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负责人李涛,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古浪县。(系死者吕某1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古浪县。(系死者吕某1之女)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住甘肃省古浪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和硕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包可迹,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司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个体,现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西关大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项城市顺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交通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邢翠梅,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外环南路综合楼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负责人梁友林,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
和硕县人民法院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和硕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做出(2016)新2828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倪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日06时2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吐和高速公路G3012线241公里加3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制动距离,与前方同向彭某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某2当场死亡,吕某某之父吕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库高等级公路和硕大队巴公交库(和)交认字(2016)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彭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某2、吕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没有逃跑,阻碍,抗拒等行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倪某系死者张某2的父母亲,死者张某2于2013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轻铁路157号28-3-501室。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2,该车于2014年12月6日购买(初次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经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库高等级公路和硕大队聘请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月9日至1月12日对×××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评估为65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俞某、吕某2分别为死者吕某1的妻子、女儿,被告人吕某某为死者吕某1之子。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实际所有人为梁攀,该车于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在亚太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亚太财保泗县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项城市顺风汽运有限公司(实为挂靠关系),实际所有人为梁攀。被告人吕某某已向张某2的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支付了50000元的赔偿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彭某1的公安网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张某2的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吕某1的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彭某2的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张某2之父张某1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张某2的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微量司法鉴定资质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资格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2015·12·01”亡人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议记录;检验、鉴定意见告知记录、车辆超限超载初检测单、收条一份、社会危险性分析、证人彭某1、彭某2证人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新交司鉴中心[2015]酒精检字第01(M8)-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交司鉴中心[2015]事故鉴字第03(M8)-0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巴睿价鉴定(2016)013号价格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方行驶车辆保持紧急安全制动距离,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立即报警,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没有逃跑,阻碍,抗拒等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2虽属农村户籍,但其于2013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轻铁路157号28-3-501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倪某提交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故对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受害者吕某1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倪某、俞某、吕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引发的原因,本院确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60%的过错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彭某1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先由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倪某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274.66元×20年=525493.20元(但只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丧葬费29963.52元、误工费3130元、交通费4177.50元、车辆损失费65800元,合计628564.22元;由亚太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3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8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亚太财保泗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7305.69元[628564.22元-60300元)×40%)];由被告人吕某某赔偿60642.61元[(29963.52元+3130元+4177.50元+63800元)×60%],但其前期已支付50000元,故被告吕某某还应支付10642.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俞某、吕某2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274.66元×20年=525493.20元(但只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丧葬费29963.52元、交通费2436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3504.64元(3人×7天×60914元÷365天),合计561997.36元;由亚太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1700元,亚太财保泗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4118.94元[(561997.36元-51700元)×40%];由被告人吕某某赔偿21902.50元[(29963.52元+2436元+600元+3504.64元)×60%]。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倪某各项经济损失60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俞某、吕某2各项经济损失51700元。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倪某各项经济损失227305.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俞某、吕某2各项经济损失204118.94元。四、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倪某各项经济损失10642.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俞某、吕某2各项经济损失21902.5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倪某、俞某、吕某2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1、倪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请求的鉴定费2650元、住宿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2、一审判决未支持被告人向我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3、被告人吕某某是死者吕某1的儿子,也是其法定继承人,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吕某2共同生活且财产混同,在没有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俞某、吕某2向吕某某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吕某某和彭某1之间的责任划分不当,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以及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我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案各受害人均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3、彭某1驾驶的货车有超载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超载车辆我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计算商业第三者险赔付金额时,应当扣减10%,免赔部分的金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综上,我公司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倪某1534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吕某213778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均予以支持,对计算错误和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1、倪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常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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