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大庆市人,现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服刑。
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罪犯贾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制度,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巴音郭楞监狱对贾某某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某某系累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8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1日、2017年12月30日获得季度表扬七次;2017年7月26日、2018年1月25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两次。罚金3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记功综合材料等在案佐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巴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警官杨乐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曾桢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贾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累犯,罚金未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4年8月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