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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罪犯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现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服刑。

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反省罪恶,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巴音郭楞监狱对杨某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10月30日获季度表扬四次,2017年7月26日、2018年1月25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罚金5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记功综合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巴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新28刑更1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巴音郭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巴音郭楞监狱警官杨乐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曾桢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0年9月22日)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罚金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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