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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暂住址乌鲁木齐市。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8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做出(2017)新2801刑初8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郑某于2014年12月初借用其老乡孙满义位于库尔勒市开发区白鹭天缘小区16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复式楼第三、第四层)使用,在房屋内赌博。2014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人郭某、郑某及李文学、张某等人在该室内打牌赌博。期间郑某怀疑李某1在打牌过程中”出老千”,遂持木棒殴打李某1,郭某也上前用拳殴打李某1。郑某将李某1随身携带的手机及挎包没收,称李某1不承认”出老千”就不许其离开。李某1与郑某协商后,联系其朋友李某2(绰号”矮子”)来解决此事。郑某联系其朋友王某到现场。李某2到场后发现李某1已受伤,便想让李某1先行离开,但被郭某、王建华、王文莉等人拦住称不解决此事不能离开现场,并对李某1实施殴打。后李某2、王某、李某1、郑某四人到二楼协商,因协商未果,王某称其不参与此事便与郑某下楼。在一楼的王建华、王文莉、郭某等人见李某1拒不承认”出老千”和赔偿,便高声呼喊”毁他”,并持械冲向二楼室内,郑某也冲向二楼,李某2阻拦冲向二楼的人但被强行推开,李某1因害怕被殴打便从二楼窗户(系楼中楼四楼)跳下后受伤,后被送至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李某1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致左侧肱骨近端、远端、肱骨髁间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致左侧尺骨、桡骨骨折、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郑某、郭某、王建华、王文莉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郑某先被抓获,郭某于2017年8月9日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幸福路派出所自首。另查明:在审理郑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中,被害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郑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材料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348908.49元。郑某的近亲属与李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李某1150000元并支付完毕。庭审后经被告人郭某的近亲属与李某1协商一致,李某1向郭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郭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及证明材料,证人张某、孙某、王某、史遥遥、李某2、郑某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述,被告人郭某供述,辨认笔录、库公鉴∕检(法损)字[2017]21号库尔勒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原判认为,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本案证据能够证实郑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1在打牌期间作弊而与被告人郭某等人限制李某1的人身自由,经过同意后才能与外界联系,如不赔偿损失就不让离开,且期间郑某、郭某等人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的事实。郭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某在与郑某等人在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郭某、郑某等人冲向楼内二层并持械欲继续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因害怕而跳楼造成重伤的后果,郭某应当预见到被害人在遭受非法拘禁后可能有逃离、受伤等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导致重伤后果的发生,该后果与郭某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重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鉴于郑某与被告人郭某等人为了让被害人承认作弊并予以赔偿的共同目的而共同实施了拘禁行为,都明知在共同进行同一犯罪活动,应当认定郑某与郭某为共同犯罪,应对非法拘禁行为及重伤后果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案件的起因由郑某所引发,首先殴打并控制被害人不让离开,之后叫社会人员来参与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最终导致被害人重伤后果的发生,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过程中起支配和决定性作用,系主犯。郭某主动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并殴打被害人,主观上故意,行为积极且目的明确,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也系主犯,但作用小于郑某,在量刑时予以区别。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造成被害人除一处重伤外,另有两处轻伤,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自首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系投案自首,完全符合判处缓刑的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条件。2、上诉人真心悔罪、认罪,其家属已补偿给被害人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判决刑罚的基础上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具有的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处以二年三个月的刑期,量刑适当,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 楠
审判员 叶秀梅
审判员 陈枳匀

书记员:胡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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