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系昭苏县城镇居民,现住昭苏县。
被告1:昭苏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组织机构代码:75767XXXX,住所地: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叶尔夏提·那斯甫哈孜,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永浩,系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铭,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告2:昭苏县广播影视传媒中心,组织机构代码:32882XXXX,住所地: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杨标,系该单位主任。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昭苏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被告昭苏县广播影视传媒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原告曹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员 崔雨果
书记员:毋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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