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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权县,捕前住左权县城内。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17日被左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2日在高速邯郸北站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民警抓获,并送至邯郸市第一看守所羁押,2017年7月24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左权县看守所。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左权县城滨河嘉园小区水景洋房1号楼102室打麻将时,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持斧头将韩某某面部、肩部等部位砍伤。经左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面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肩部、左上肢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就民事部分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
又查明,被告人李某2005年的犯罪前科中,抢劫作案两次中有一次系未成年人,盗窃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左权县公安局辽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左权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左权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左权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斧头、斧头照片、随案移送清单,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第十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笔录,被害人韩某某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材料即(2005)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左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左权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证人李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2005年犯盗窃、抢劫罪中,大部分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不宜认定为累犯,应当作为前科犯罪,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2014年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已构成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使用凶器伤害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天青

书记员: 董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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