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05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蒿某(小名黑豆),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奎某(曾用名孙永奎),山西晋煤物流公司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蒿某、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蒿某、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奎某伙同赵某、蒿某在本市杏花岭区鼓楼街附近的马路边,由被告人赵某负责放哨,被告人蒿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公交逃生锤”,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晋L×××××黑色斯柯达轿车的右后窗玻璃砸碎,被告人奎某盗窃车内的一女士黑包,包内有黄金戒指一枚(评估价6377元),和女式淡蓝色细条围巾一条、女式化妆品5瓶(以上物品未评估)等物。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在清点赃物时,被民警抓获。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蒿某、奎某于2012年12月18日下午,因形迹可疑被干警查获。
2、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蒿某、奎某盗窃作案工具、盗窃的赃物及盗窃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13时40分,我将斯柯达轿车停在柳巷北鼓楼街临街的商铺下边,17时许我发现汽车右后玻璃被砸,车中物品被盗,其中有LK牌女式挎包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女式淡蓝色细条围巾一条、女式化妆品5瓶等物。
4、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2]6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并公杏刑鉴通字[2013]第00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黄金戒指一枚价值6377元,其余物品资料不全,不予鉴定。
5、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5)城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赵某因犯抢劫罪北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6、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下午,其与黑豆(蒿某)、奎某在鼓楼街附近看到一辆汽车里有一个黑包,由其望风,黑豆与奎某去偷包,后听到用破窗锤砸碎汽车玻璃的声音,不久奎某拿回一个包,翻看包内物品时被警察抓获。
⑵被告人蒿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下午17时,其与奎某、赵某在鼓楼街附近看到一辆黑色汽车里有一个黑包,奎某让赵某放哨,让其用从长途车拿的消防锤砸碎汽车玻璃,奎某从车拿出一个黑包,在翻看包内物品时被警察抓获。
⑶被告人奎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8日下午17时,其与蒿某、赵某在鼓楼街附近看到一辆黑色汽车里有一个黑包,其让赵某放哨,让蒿某用从长途车上拿的消防锤砸碎汽车玻璃,其从车拿出一个黑包,在翻看包内物品时被警察抓获。
7、被告人赵某、蒿某、奎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蒿某、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蒿某、奎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富平
人民陪审员 许道
人民陪审员 尹瑞珍
书记员: 孙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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