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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新疆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3)第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以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新疆巴州农业科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签订了棉花原种扩繁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使工程顺利进行以及工程中能得到照顾,2011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以给任某某的妻子看病为由给任某某(已另案处理)家中送去1万元现金。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巴州农科所与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棉花原种项目外围配套工程修建合同、财务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以新疆九州建设集团公司名义与任某某代表巴州农科所签订了棉花原种扩繁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任某(任某某的女儿)书写的证明证实,2011年4月的一天,罗某某到其家中留下了一个牛皮纸袋子,声称是一点心意,其父母回家后自己告诉了父母。(3)证人毛某某(任某某之妻)证言证实,2011年4月某日晚,我和丈夫从外面散步回家后听女儿说小罗(被告人罗某某)来过了,他表达了心意,我一看里面是一万元,我问丈夫怎么办,丈夫没吭声,后来我就把这钱用了。(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我妻子毛某某患黄斑病要去北京开刀动手术治疗,罗某某知道后,一天晚上我和妻子出去散步,只有我女儿任某在家,罗某某到我家后放下了一万元钱他就走了,我回家后女儿给我说了,后来这钱我妻子看病用了。(5)证人戴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之妻)证言证实,一次我听罗某某说他给任所长(任某某)老婆送了一万块钱,因为他老婆病了。(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我拿了一万块钱去任所长家,他女儿开的门,我说你妈妈马上要去北京看病了,我拿一万块钱。他女儿说爸妈不在家,让我找他爸妈去,我就把装了一万块钱的信封放在沙发上就走了。我听说任所长老婆要去看病,就主动拿了钱去给任所长老婆看病,因为前面干了他们的工程,就拿点钱表示一点心意。
2、2011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又取得了巴州农科所棉花原种项目外围配套修建工程。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罗某某为尽快结算工程款,分别给巴州农科所所长任某某和财务人员汪某某各一张1000元汇嘉时代购物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毛某某(任某某之妻)证言证实,有一年的某一个节日,小罗还给过我们一张汇嘉购物卡(1000元)我们也用了。(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我还收过罗某某的1000元汇嘉时代购物卡,好像是过节的时候,卡上的钱已经用掉了。(3)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在2010年还是2011年的中秋节,罗某某给我送了一张1000元的汇嘉时代的购物卡。(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第二次是2011年中秋节的时候,我去汇嘉商场办了两张购物卡,每张1000元,一张给了汪某某,一张给了任所长,我是分别拿到他们办公室给他们的,当时任所长办公室只有他一个人,我说快过中秋了,你们去超市买点月饼,我把卡交到他手上就走了。
3、2012年7、8月份,巴州农科所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人罗某某夫妇在库尔勒市永乐宫请任某某夫妇吃饭,饭后送给任某某的妻子10000元现金。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至8月的某一天,小罗请我们一家人吃饭,说我女儿考上了研究生庆祝一下。在永乐宫吃完饭出门后,小罗的老婆硬往我包里塞了一个信封,我估计是钱,就推来推去,他老婆说别人看见了不好,把钱硬塞进我的包,我回去后把情况说了,丈夫很为难也没说什么,后来就把钱用了。(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我女儿任某考上了研究生,他(被告人罗某某)想庆祝一下,然后约我们在永乐宫吃饭。吃完饭离开永乐宫的时候,我和罗某某在一边说话,罗某某的妻子用信封装了一万元现金塞给我妻子,当晚上回到家后,我妻子把罗某某给钱的事告诉了我,后来这钱用于家庭消费了。(3)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的时候,我和罗某某听说任某某的女儿要去上学,我和罗某某商量请他们吃个饭,顺便给他女儿一万块钱。当天我从家里拿了一万块钱,用一个信封装着放在我包里。吃完饭后我们出去走到包厢门口的时候,我把用信封装着的钱塞到任某某老婆毛某某的包里了,一开始她不要,我把钱硬塞到她包里就走了。(4)巴州纪检委(2013)24号文件、巴州监察局(2013)18号文件证实,任某某因受贿被巴州纪检委、监察局给予处分的事实。(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举报后对被告人进行询问,被告人罗某某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63年5月3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第三次是2012年上半年还是下半年我记不清楚了,我约了任所长、他老婆、女儿在永乐宫吃饭,因为当时工程已经干完了,钱还没有全部拿完,为了把工程款尽快结算掉我请他们吃饭。走到包厢门口的时候,我老婆就把装在信封里的一万块钱塞进了毛某某(任某某之妻)的包里。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荣 审 判 员  王来友 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

书记员:宋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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