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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白驼镇姚黄村姚黄57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已被注销的“夏利”牌汽车沿112国道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界内1163.3公里处与牌照号为号轻型普通货车及牌照号为的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安某某乘车人尹凯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尹凯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安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尹凯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安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称案发时系被害人尹凯驾车,后被告人安某某回甘肃原籍。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公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尹凯家属向本院申请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撤诉申请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于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 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

书记员:孙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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