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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孙××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以约102公里时速沿津武路中心隔离带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武路武清与北辰界碑以南30米处,遇被害人杨××处于非直立状态停留在该车道内,孙××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及车底撞上杨××,造成杨××当场死亡、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孙××与被害人杨××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驾驶证、驾驶证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津M×××××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检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事故登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交通死亡事故情况登记表、补充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信息表、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

书记员: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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