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系被害人张某1之妻。
委托代理人吕瑞兵,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系被害人张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系被害人张某1之女。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昔阳县人,无业。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信息,河北省邢台市人,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委托代理人董学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王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9月6日、12月29日,本院分别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红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吕瑞兵、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之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常某代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吕瑞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费用之外,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垫付的款项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郭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端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准许。法庭审理中,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准许;同年11月16日,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补侦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主为端某的小型轿车,在由北向南行至界李线5KM+500M黄岩村交叉口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1碰撞,致张某1受伤送昔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安全避让措施不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步行横过道路时,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支付被害人张某1家属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5240.8元、住宿费600元,共计35840.8元。2016年12月14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常某代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吕瑞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费用之外,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垫付的款项共计35840.8元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14日21时42分,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郭某某电话报案称,在黄岩村口路段,自己驾驶的冀小型轿车将一行人碰撞,一人受伤。昔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120出诊记录卡证实:昔阳县人民医院120于2016年4月14日21时49分接电,病人姓名张某1,接诊地点黄岩,到达车祸现场时,患者神志不清,头部外伤,左小腿骨折,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弱,于当日22时45分到院。
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4日21时45分,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事故处理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到达现场时,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候交通管理部门,随即将该郭控制。现场勘查结束后,将郭某某带回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询问,郭某某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4月29日将该案立为交通肇事案进行侦查,传唤郭某某到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第一次讯问,该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6、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比例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4日22时20分至23时50分,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发生在界李线5km+500m路段的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当时为晴天,道路南北走向,县道,有交叉口标志,沥青路面,路表干燥,无夜间路灯照明;急救、医疗部门昔阳县人民医院120到达;初步判断现场受伤1人;现场有肇事车一辆,为冀小型轿车,车辆档位五档,双闪开启,近光灯开启,现场扣留车辆及行驶证;肇事驾驶人郭某某在现场,扣押其机动车驾驶证;现场有贾某1、赵某、贾某2三名证人;现场勘查结束后,口头传唤郭某某到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同时证实事故现场概貌、事故现场留有的血迹、玻璃碎片面积、张某1留有的鞋、头发等情况。
8、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二份证实:2016年4月14日23时52分,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0mg/100ml。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6年4月14日,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肇事冀小型轿车及机动车行驶证。该机动车及行驶证已于2016年6月29日发还给端某。
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端某。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4月14日,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郭某某处扣押其机动车驾驶证。
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5年11月29日至2025年11月29日。
13、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报告及照片证实:小型轿车前保险杠牌照处破损,前机盖中间向下凹陷,前挡风玻璃中间向内破损,在破损的玻璃上附着有血迹及毛发。经检验分析,黑色小型轿车的碰撞痕迹位车前部,保险杠、机盖、前挡风玻璃上的痕迹,由前向后成一条直线,符合小型轿车与行人发生一次性正面碰撞。经检验,小型轿车与行人发生正面碰撞可以形成上述痕迹。
14、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张某1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躯干、四肢等多处损伤;其中头部损伤致脑干损伤,广泛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案情,其符合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安全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步行横过道路时,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6、调解协议证实:2016年12月14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常某代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吕瑞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费用之外,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已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5240.8元、住宿费600元,共计35840.8元,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1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妻子王某1、儿子张某2、女儿张某3均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18、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21时许,我和张某1、贾某、李某四个人一起从昔阳县阳煤集团碌碱厂工地施工完后,乘坐我们同村“树青”的车准备回昔阳县黄岩村我们住的地方,在快到黄岩村的路口时,我们四人下了车准备往黄岩村住处走。我和贾某、李某三个人由东向西步行依次横过公路,刚过了公路对面时,突然听见身后“喷”的一声,我转过头来看见一辆黑色小型轿车速度特别快行驶而来,随后这辆黑色小型轿车停在靠近公路中心黄线的西侧机动车道内。我们当时三个人互相问张某1去哪了,这辆黑色小型轿车的司机下车说把人撞了。我们赶紧过去,看见张某1躺在靠近公路中心黄线的东侧。司机分别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1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晚上21时许,我和张某1等在阳煤碌碱厂干完活后,准备一起回黄岩村住的地方。我先骑一辆摩托车到了黄岩村口,张某1和其他几个工友一起坐着一辆面包车停在黄岩村口对面,车上下来四个人。先有贾某、李某、贾某三个人到了村口,我问他们张某1怎么没过来。他们往回走去找张某1,我听到有人喊说张某1让车撞了。
20、证人贾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22时许,我们干活的车将我、张某1、李某、贾某1四个人从化工厂工地送到黄岩村口,我们在公路东侧下车后接送车离开了,我们四个人就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准备回黄岩村租住的家中。我和李某、贾某1三人在前面走,张某1在后面,我们三个人已经到了公路西侧的时候,从界都方向驶来一辆黑色的小型轿车,将后面走着的张某1撞倒了。我们三个人就赶紧过去,看见张某1受伤了,一点意识都没有,后来那辆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就报了警和120。
21、证人端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郭某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14日21时许,有三个卖玉米的人卖了玉米后,我就安排郭某某驾驶我的小型轿车从武家坪村出发去西固壁村和柏叶底村送那三个人。因为当时我们是管接管送的。后来在送人返回的过程中,郭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驾车在黄岩村附近路段撞了人了,说已经报警和120。我安排我哥王某2和我舅王某3去了现场,随后我和王某4一起去了医院。我的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全险。
2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14日20时许,端某让我驾驶他小型轿车去西固壁和柏业底送卖玉米的人,我拉着三个人从昔阳县武家坪村原活性炭厂起身,分别去了西固壁村和柏业底村将他们送回家中,之后按原路返回。当日21时40分左右,我驾车由北向南行至黄岩村口路段时,看见我车前方有三个人由东向西依次步行横过公路,有一个人快步行至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两个人在我车前方正向公路边走着,我就向左侧打方向避让,这时我发现公路中心黄线的位置还有一个人也在横过公路,我没有避让开就将对方撞上了,我车前部中间与行人身体右侧发生碰撞。我赶紧停下车,并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之后看见有一个人在公路中心黄线东侧的机动车道内趴着,我就把人翻过来查看情况,发现那个人的脸部已经出血,口吐白沫。后来过来一辆半挂货车,我就将车向前挪动了一段距离,有二十米远,并开了双闪。事故发生时,我驾车在公路西侧靠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道内行驶,挂五档,车速大概六十公里每小时。我和端某是雇佣关系,现在还没有支付过工资,等收完玉米后一起结算。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公诉机关围绕指控犯罪事实而向法庭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该系列证据并与被告人的法庭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端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又查明:被害人张某1出生于1954年6月24日,2016年4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61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张某3分别系被害人张某1的妻子、儿子和女儿。被害人张某1死亡时,王某159周岁,张某233周岁,张某335周岁。2011年9月1日开始,张某2携其父母租住于平定县。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张某3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
1、关于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张某3主张丧葬费26480元,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960元÷12个月×6个月计算。被告人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对丧葬费认定为26480元。
2、关于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90732元,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19年计算,并提供了租房合同及物业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1生前在城镇居住。被告人郭某某表示依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被害人张某1系农村户口,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无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认定为17854元×19年=339226元。
3、关于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表示依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90元,提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患有精神病,需要扶养,其儿子张某2因患脑出血、高血压等疾病没有劳动能力,故王某1由丈夫张某1和女儿张某3扶养,按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20年÷2人计算为158190元,并提供了王某1的诊断建议书、张某2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郭某某表示依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供王某1患精神疾病及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主张医疗费和住宿费,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实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240.8元、住宿费60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371546.8元。
还查明: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端某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张某1出生于1954年6月24日,2016年4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6年4月21日被注销户口。
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张某3的基本身份情况。王某1出生于1957年2月19日,张某2出生于1982年5月9日,张某3出生于1980年6月4日。
3、平定县锁簧镇东白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实:该村村民张某1因家庭原因,全家在外居住打工,妻子王某1患有精神病,儿子张某2患有脑出血、高血压,无劳动能力,孙子、孙女正在上小学,主要经济来源全靠张某1负担。张某1因车祸于2016年4月15日3时许在昔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1的家庭成员有妻子王某1、儿子张某2、女儿张某3、孙子张某4、孙女张某5,均系平定县人。
4、租房合同书六份证实:2011年8月18日,王某5与张某2签订租房合同,王某5将其平定县东门房屋租给张某2,租期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租期一年。之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续签合同,每次租赁期均为一年。
5、平定县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张某2一家携父母在东门小区已居住六年。
6、平定县西城城里街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该辖区居民张某1住东门。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端某为其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经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阳泉市精神病医院诊断建议书及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王某1患精神分裂症在阳泉市精神病院治疗;平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及新农合慢性病鉴定审批表,证实张某2被诊断为左侧顶叶脑出血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血脂异常,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经查,来源合法,但不足以证实王某1及张某2丧失劳动能力,故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采取安全避让措施不当,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1碰撞,致张某1受伤送昔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此次犯罪性质、情节,鉴于其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害人张某1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张某3分别系被害人张某1的妻子、儿子和女儿,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其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371546.8元。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所驾车辆在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张某3的合理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524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255706元。由于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依法认定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899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人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78994.2元。综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张某3经济损失294235元。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30000元丧葬费、600元住宿费和5240.80元医疗费共计35840.80元应从此赔偿款中扣除,以返还被告人郭某某,但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表示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泰财保河北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2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四千二百三十五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海青 审 判 员 王少珺 人民陪审员 李振芳
书记员: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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