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陵川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陵川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对陵川县政府家属院1#、2#楼进行拆旧建新。被告人和某和陵川籍包工头靳某(另案处理)当时均为陵川县隆厦建安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二人得知此事后,分别向时任陵川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主任刘某(已判刑)提出想承揽该工程。被告人和某表示工程结束后会感谢刘某,刘某同意由和某和靳某每人承揽一栋楼的工程,二人亦赞同各承揽一栋楼。2007年6月陵川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对该工程进行招标,靳某借用陵川县隆厦建安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同时安排另外两家公司陪标,后隆厦建安有限公司以6443000元中标该工程,工程由和某和靳某分别建设施工。被告人和某为感谢刘某让其承揽上该工程,于2008年春节送给刘某2000元现金和1000元购物券;于2008年中秋节送给刘某3000元现金和2000元购物券。2008年12月29日,和某取政府家属楼工程款时,刘某付给和某100000元现金,和某向刘某出具了一支150000元的收条,并表示多打的50000元为承建政府家属楼工程给刘的好处费。后刘某用该收条在陵川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会计朱某处取走150000元现金。综上,被告人和某送给刘某好处费共计5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和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支付和某工程款明细(表2),证实2007年8月21日至2010年2月8日,朱某手支付和某工程款共计2891358.1元,其中2008年12月29日分别支付8000元和150000元。
3.被告人和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行政局家属房工程进度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和某,2008年12月29日”。
4.赵某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和陵川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情况简介、陵川县机关事务服务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陵川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陵川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与陵川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04年4月7日经陵川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任命刘某为陵川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主任。
5.陵川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陵川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政府家属楼改造工程相关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证实2005年7月8日陵川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对政府家属院1#、2#楼拆旧建新改造;2007年6月19日陵川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向陵川县隆厦建安有限公司、陵川县恒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经投标开标,2007年7月以靳某为项目经理的陵川县隆厦建安有限公司以644.3万元中标陵川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家属楼改造工程,并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28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8年春节至2008年12月,刘某在负责陵川县政府家属院拆旧建新改造工作中,先后三次收受和某给予的财物共计5.8万元。刘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5年陵川县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对东关政府家属楼准备拆旧建新,由机关事务局牵头负责此项工作。会后,我走访调研市场价格,在此过程中,靳某、和某找我,和我说这个工程只要确定让他们干,到时他们去找几个单位陪标。我基本确定了靳某和和某为政府家属楼工程的建筑商。后来经过招标,靳某中标,靳某和和某每人干了一栋楼。在修政府家属楼过程中,2008年春节前和某给了我2000元现金和1000元卡,2008年中秋给了3000元现金和2000元卡,2009年春节前,我给了他10万工程款,他给打了15万条,说多打的5万是对我的感谢,后我把条给了朱某,朱某把钱给了我。
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刘某拿着一张和某写的2008年12月29日“今收到行政局家属楼工程进度款150000元”的条,我给刘某付了150000元。这笔钱算在和某工程款里。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陵川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家属楼拆旧建新工程是以陵川县隆厦建安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是由靳某、和某二人跑下来的,他二人原来是隆厦公司的项目经理,招标后是他们二人干的,公司没有收他们的管理费,工程款也没有回到公司,具体工程的施工、结算情况公司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和某供述,2007年陵川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刘某去到城东社区,说东关政府家属楼准备拆旧建新。我知道这个消息后,就去到刘某办公室,和他说我想干这个工程,我还和刘某说工程干下来亏待不了他,其实意思是工程干完了后要感谢他。当时刘某说靳某也想干这个工程了,他说让靳某去招标,让我和靳某俩人一人干一栋。我去找了靳某,后来靳某以隆厦建安公司的资质中了标,我俩就一人修了一栋楼。我和靳某都是隆厦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平时给公司交管理费,其实这个工程就是隆厦建安公司提供手续,我和靳某各修各的楼,不通过隆厦建安公司。2008年春节,我去刘某家,给了他2000元现金和1000元购物券,2008年中秋,我给刘某送了陵川县金都商城2000元购物券、3000元现金。2008年12月底,大概在腊月初三下午,我去到刘某家中拿工程款,当时刘某给我准备了100000元钱,我就给他打条,打条时我说我手头也没钱,我多给你打上50000元的条,过年了你也去打点打点。随后我给刘某打了150000元的收条,刘某给了我100000元现金,我拿上钱就走了。我一共给了刘某55000元现金和3000元购物卡,因为工程是刘某让我干的,他也是工程的总负责人,为了施工顺利,方便要款,所以我才给他送了58000元的好处费。
另查明,2013年9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刘某一案时,被告人和某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刘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23日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和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经电话通知,和某到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郑某、申某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和某到案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9月18日晋城市检察院指定我院对原陵川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刘某涉嫌犯罪的相关线索进行初查,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通知和某到案接受调查。和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行贿刘某的犯罪事实,对案件侦破起到了一定作用。2016年5月23日我院对和某行贿案立案侦查,经电话通知,和某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行贿刘某的犯罪事实。”
2.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23日,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和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3.指定管辖决定书二份,证实2016年5月20日,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和某涉嫌行贿一案进行管辖;2016年6月17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阳城县人民法院对和某涉嫌行贿一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为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非法获取工程承包权,先许诺后实际给予工程主管领导刘某以财物,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刘某58000元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2013年9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刘某一案时,被告人和某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刘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和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是被告人和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0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法律适用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0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和某进行量刑,不再适用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和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行贿数额较少,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其犯罪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本次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晨啸 代理审判员 牛晓芳 人民陪审员 郭敏鹏
书记员:乔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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