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晋EL****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至北固线100米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志强
书记员: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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