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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宁武县人,捕前住宁武县露天煤矿宿舍楼。2018年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卓、郝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肖满全所有的×××奇瑞轿车,从宁武县到吕梁市兴县,当车行至宁武县东寨镇大桥附近御花苑酒店门口(宁白线29KM+600M处)时,将路边行人王某撞倒,曹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王某送宁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8年2月16日,被告人曹某到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8年4月26日,×××奇瑞轿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肖满全与王某家属邢丽萍、王海龙、王海胶达成赔偿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将强制保险赔偿款11万元赔付给邢丽萍,赔偿款已履行。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曹某家属肖满全与被害人王某家属邢丽萍、王林玉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款37.7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8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宁)鉴(尸检)字(2018)002号法医学关于王某尸体的检验报告,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字(2018)酒检第067号法医毒物(曹某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金石司鉴中心(2018)第062号关于×××号奇瑞小型轿车事故前灯光系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0月18日售车协议,询问王海龙、肖满全、王文青、邢丽萍的笔录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提供的2018年4月26日车险人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付款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邢丽萍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8年6月12日曹某家属肖满全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上述证据,经依法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王某家属对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贾胜君审判员赫东人民陪审员贾爱英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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