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洪洞县,中专文化,住洪洞县。曾因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检一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18时,被告人刘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段,往北右转弯时,与推着手推车行走的范某(殁年81岁)相撞,致范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让路过事故现场的朋友刘某2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乘坐朋友曹某的车跟随120救护车前往赵城医院,听到被害人范某死亡的消息后,被告人刘某让曹某将其送回家中躲藏。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事故中队接受调查。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某不承担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范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又查明,2018年7月31日,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范某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范某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30日18时许,其坐车路过南关村,看见刘某的车在路上停着,刘某在车前面站着,有一个老人在刘某车旁边倒着。刘某说他的手机找不到了,让其帮忙打一下120急救电话,其就拨打了120,后来刘某的一个朋友到了事故现场,其就离开了;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30日18时许,其驾车路过赵城镇南关村,看见刘某的车在路上停着,有一个老人在他的车旁边躺着。刘某从另一辆车里下来坐到其车上,过了几分钟,120救护车到了现场将伤者拉走,刘某说想去医院看一下情况,其就驾车载着刘某到了赵城医院。120救护车拉上老人准备转院,其和刘某在后面跟着,到了一级路上120救护车又往赵城医院返,当时其心想老人肯定已经不行了,就将刘某送回了家;
3、证人吉利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30日18时多,其驾车路过赵城南关村时,看见一辆红色轿车在路上停着,车的左前轮快脱落了,车旁边躺着一个老人,车前面有一个手推车的架子和车斗,其过去看了一下车内没有人,就打了110电话报警。过了几分钟120救护车到了现场将伤者拉走,其才离开现场;
4、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现场状况;
5、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8)车痕鉴字第180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车前部与手推垃圾车前部发生过碰撞;
6、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8)尸鉴字第180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7、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未靠右侧通行、超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
8、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该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肇事司机已经离开现场,经查询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拨打刘某电话不通,刘某不在家中,家属也联系不上。2018年7月1日11时许,刘某自行到该队接受调查;
9、被告人刘某对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
10、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范某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居住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红江
审判员 江淼
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
书记员: 张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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