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文飞,山西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系太钢保卫处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认识了被告人刘某,谎称办理信金消费卡并可套现等理由骗取了被告人刘某的信任。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发布办理以上业务的广告信息,先后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天天家园B座B单元2801号的家中,以收取办卡及激活费用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收取被害人李某丙、郜某乙、毕某等人共计33700元。被告人刘某先后将其中16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甲,并将办卡人身份信息等资料交给被告人李某甲。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认识到被告人李某甲以办理信金消费卡套现的业务系骗局后,未将剩余款项交给被告人李某甲。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谎称为被害人李某丙办理陶联卡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丙1500元。
被告人刘某、李某乙经预谋,决定使用未实名注册的手机号注册名为“kg”的微信号,以办理银行信用卡、消费卡为由,通过微信发布广告信息实施诈骗。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李某乙在本市杏花岭区共同居住的家中,采用上述方式,以收取办卡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2300元、被害人王某4500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共同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将12600元退至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⒈被害人陈述。
⑴郜某乙的陈述节录,大概2016年1月20日左右,我在微信朋友圈里看到一个叫乐小乐的人发布办理贷款的信息,我就咨询了这个人,她自称叫小乐,太原人,她说办贷款前期费用2500元。我和她约在1月25日面谈。1月25日我和我母亲焦某,还有我母亲的两个朋友韩某、朱某到了小乐家里(新开南巷天天家园小区B座2801号),小乐告诉我们说贷款是企业倒闭后,保险公司赔偿的钱,每个人20万元,给我们每个人7万元。我们当面给了小乐5000元现金,在微信上给小乐转了2500元,我母亲和两个朋友把资料交给小乐,我们就走了。1月26日,我的两个朋友黄某、薛某也想办了,把资料给了我,我给小乐转了5000元。1月31日,小乐问我有没有收到短信通知,我说有三个人收到了,小乐说需要3000元激活费才能套现,我给我母亲交了3000元,试试能不能办下来。到了正月初五左右,小乐说需不需要自己买POS机,自己套现。我说不要,如果拿不到钱就退款,小乐说退不了钱,卡已激活。过了正月十六,我一直问小乐什么时候退款,她一直推脱。到了3月1日我和我母亲还有我母亲的两个朋友到了小乐家,小乐不给解决,我们就来公安局了。
郜某乙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刘某。
⑵李某丙的陈述节录,2016年1月13日,我在朋友王兆亮的鱼店里看到他的手机微信上有一些办理消费卡套现的信息,我还看到说他的消费卡已经下来了,我就心动了向他询问此事,大概了解后我就给对方打电话,对方是个女的,对方说办理信金消费卡能套现6万元,前期费用是2500元。1月25日我将2500元通过微信给了她,还有我的个人资料。过了几个小时,我手机上收到一条短信,告知我信金消费卡已通过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寄出。1月28日,我在微信上收到乐小乐给我发的一张信金消费卡的照片。1月31日,乐小乐告诉我需要交3000元的激活费才能套现,我说我没钱。到了2月2日,乐小乐让我先办个陶联付全球消费卡,说这个卡好办,2月3日我通过微信给了乐小乐3000元的激活费和1500元的办理陶联卡的费用。到了正月初八,我没有收到对方任何消息,对方说正月十五肯定能办下来,直到3月3日我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才知道被骗了。
⑶的陈述节录,2016年2月初我通过微信加了“kg”,看到他在朋友圈一直发布办理各类银行卡、消费卡的业务广告,主要就是可以办理贷款套现的。2月22日,我看见她在朋友圈发了一个关于杭州渣打银行的贷款业务信息,我就和她联系,她说可以办,让我发身份证和300元前期费用。2月23日我通过微信支付给她300元。2月26日,我在朋友圈又看见她发了建行借贷卡的广告,因为我急用钱,我又和她联系,她说可以办,前期费用1500元。正好我的朋友杨振海也想办这个卡,3月1日通过微信给了“kg”2000元。后来就联系不上她了,后来公安人员找我,我才知道被骗了。
⑷王某的陈述节录,我于2016年2月份在微信上通过朋友圈加了一个“kg”的微信号,当时我加上她,看到她朋友圈里面都是办理银行卡,信用卡的信息,我就觉的可信,然后在微信里问她银行卡和信用卡是怎么办理,她告诉我说要办卡需要交前期费用,然后办银行贷款卡的话,前期费用是每人1500元,贷款卡的额度是20万到50万元之间,并且告诉我办理卡需要三到四天的时间,然后她告诉我说她是公司直接下派的,所以办理卡收取的费用少,当时我朋友宗金、项某、赵某和我说需要用钱,我就通过微信将项某、宗金、赵某的身份信息交给了她。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她4500元。我们加上微信之后,先是语音聊天,她告诉我她叫李某,是东北人,出嫁到南方。我当时听她说话的口音带点东北味儿,就相信了她。我朋友不清楚这个人的情况,当时是我在微信里加了她,然后告诉了我朋友,之后他们就让我帮忙办理了。4500元是分三次转的。
⑸毕某的陈述节录,我的微信名“一朵大奇葩”。我通过郜某乙得知我的微信好友“乐小乐”可以办理现金消费卡,我就联系了她,她说办理一张现金消费卡是2500元,我就办理了4张,给了对方10000元,后来她又向我要3000元的激活费,我也给了她,可是对方一直没有给我卡。我通过微信的转账的方式先后四次给对方转了共计13000元。在这期间,我一直问对方要卡,但是她都以各种理由在拖着我。我一共被骗了13000元。
⒉书证。
⑴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李某甲转账记录截图。
⑵被害人王某储存微信“kg”资料及转账记录截图,李某丙给被告人刘某的微信转账记录,郜某乙给刘某的微信转账记录。
⑶从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搜查到的物证照片。
⑷被告人刘某指认作案手机照片。
⑸被告人刘某的母亲退赃照片。
⑹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⒊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杏花岭区新开南巷天天家园小区B座B单元2801室将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抓获。
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3日中午,惠安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惠安县崇武镇联群小区1号楼202室将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⑵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刘某的衣服口袋内搜查到1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该手机系被告人刘某实施诈骗所使用的手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在书房桌子上搜查到10张信金消费卡申请表、32张顺丰快递的货运单、两张信金消费卡及李某甲实施诈骗所使用的两部手机(1部白色vivo、1部白色纽曼)。
⑶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身上及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搜查到的手机及信金消费卡申请表、顺丰快递货运单、两张信金消费卡已扣押。
⑷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的母亲退出的12600元,已发还李某丙1100元,发还郜某乙2500元,发还毕某5600元,发还王某2250元,发还1150元。
⒋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节录,我是以办理信金消费卡,可以消费套现,收取办卡前期费用的名义诈骗的对方。我的微信名叫“破茧成蝶”。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微信上收到一个叫乐小乐(被告人刘某)的人加我,我同意后对方就开始问我关于办理信金消费卡的情况,我跟对方说这种消费卡需要前期费用1800元以及激活费用,这种卡可以在指定的POS机上套现。对方还问我她可不可以做这些业务,我告诉对方要做的话就转发我朋友圈的相关信息,后来刘某就在她的微信上转发了我的微信朋友圈办卡的相关广告信息,有客户刘某办这种卡的一些情况,刘某就会在微信上向我咨询。后来有一天刘某说有人想办这种消费卡,问我需要什么东西,我告诉她。1月25日,刘某就将一个客户的资料寄到我的暂住处,我记得这个客户的名字叫李某丙,当天刘某就将办卡的费用1800元通过微信转给我,我又将其中的400元转给我的上家刘连旭。再后来的两三天里,刘某又将几个客户的材料寄给我,同时将办卡费用微信支付给我,我又将其中的办卡费用和材料交给我的上家。大概过了一个多月,我收到我上家寄来的卡,我就告诉刘某卡办下来了,但需要激活才可以套现,激活费用是3000元。2月8日左右,刘某将其中的两个客户的激活费用共6000元微信支付给我。这种卡不能套现,激活后也不能套现,其实就是一种骗钱的消费卡。我就是想用这种方式骗取刘某的信任。
我共收了刘某转来的六个人的办卡费用10800元及两个人的激活费6000元,共骗取刘某16800元。
⑵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节录,2015年10月中旬,我和李某乙在太原市各地办贷款未贷下来,大概2016年1月10日我到芒果粉金融业务信息平台,进去后看能不能办贷款,就看到一个网名为破茧成蝶(被告人李某甲)的女性,点开她的朋友圈后看到里面是一些可以办理信金消费卡的信息。我于2016年1月12日将对方加为好友,我当时的微信号是“乐小乐”,问她对方这种消费卡怎么办理,包括其中的操作事项,我大概了解后我就跟我的一个微信好友王兆亮说了办这种卡的事,王兆亮同意后我将王兆亮的信息等给对方发过去。同时王兆亮的一个朋友叫李某丙称也想办卡,对方告我办卡前期费用是1800元,我就告诉李某丙办卡费用需要2500元,这样我从中可以获取700元的好处费。李某丙于1月25日微信转给我2500元,我转给“破茧成蝶”1800元。在这期间芒果平台上一个叫“难得糊涂”的男子将我加为好友,对方称在我的朋友圈看到办信金消费卡的信息,问我怎么办,我告对方前期办卡费用2500元,对方问我能否取现,我说可以。1月25日上午,难得糊涂和其母亲还有其母亲的朋友一起到了我的住处,将两个人的办卡费用5000元和办卡资料给了我,我当天将3600元转给了破茧成蝶。第二天难得糊涂又将一个人的办卡费用2200元(优惠了300元)微信转给我,我又将其中1800元转给破茧成蝶。还是在26日,难得糊涂说还有一个人要办卡,又将2500元微信转给我,我将其中1800元转给上家。当日还有一个网名叫“A-1朵大奇葩”的人(是难得糊涂的朋友)微信上说想办卡,他将三个人的办卡费用7500元转给我,这次我收到的钱没有给破茧成蝶,我怕上家把我的钱全骗了。到了1月30日,我上家说拿卡取现必须激活才可以。到了2月3日,李某丙微信转给我3000元激活费,我将3000元全部转给上家。因为我之前在微信转发了我上家很多办卡的信息,当日李某丙看到后说要办陶联付消费卡,就将办卡费用1500元转给我,我没有转给上家。2月4日,难得糊涂也将其中一个人的激活费3000元转给我,我转给了上家。我的上家破茧成蝶告诉我,卡办下来后可以提现10万元,其中给我返8万元。我登录芒果信息平台是找贷款的信息,给我男朋友李某乙贷点款。2016年1月30日对方向我要激活卡的费用时,我发现被骗的。
我还有一个微信账号叫“kg”,也是用来发布这些办消费卡信息的,我是从2016年1月24日开始在这个微信账号上发的信息。因为我之前通过别人办的那些消费卡,我也已经知道这种骗人的方式,感觉这样来钱快,所以我就以这种方式骗其他人的钱。找我办卡的人真实名字不知道,只知道网名,分别叫“A金义”、“厚德载物”、“ZQCJR”、“健步如飞”、“别闹”。他们找我办信用卡和消费卡,我以收取前期费用骗他们的钱。收到钱后我就全部将“kg”微信账号的钱转到了“乐小乐”的微信账号上,李某乙告我不让我在“kg”微信账户上留着钱。诈骗的过程李某乙大部分时间都在,骗的钱李某乙知道。我骗了这四个人共16000元。时间是从2016年2月21日至3月1日,钱都是通过微信转给我的。3月1日收了8300元,当时我害怕就不敢收了,是李某乙说没事,让我收。其实开始诈骗的时候,我心里害怕,但是我和李某乙说的时候,他说没事,有他在。我没有能力给别人办卡。所骗的钱一部分在我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还有一部分在李某乙的银行卡内。我和李某乙是男女朋友,认识两年多了。
在2016年1月30日前我收了六个人的费用,李某丙5500元,韩某2500元,朱秀英2500元,焦某5200元,黄某2500元,席奎5500元。2016年1月29日给李某乙转账的4900元是我收取办卡人的钱,是他要还欠款让我转给他的。我通过破茧成蝶办卡的事情,李某乙知道。我通过“kg”微信账户发布办消费卡信息进行诈骗,李某乙知道,就是他让我弄的,这个微信账户的手机号码是一张不用身份证实名登记的黑电话卡。之所以用这张黑电话卡注册微信账户,是因为我以前使用的“乐小乐”微信账户是用我的手机号注册的,而且里面有我孩子的照片,李某乙说黑电话卡注册的微信账户一旦出了事,也不会被查到。李某乙让我注册“kg”微信账户就是想用之前我上家的那种骗人的方式进行诈骗。因为李某乙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想通过这种方式挣钱。李某乙当时说黑电话卡注册微信,出了事不会被查到。
⑶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节录,大概2015年10月,我被同事田金鑫以办微来消费卡的名义骗了我3000元,后来我把这件事告诉了我女朋友刘某。2016年1月,刘某告诉我她花了60多元钱,在芒果平台注册了信息,在平台里认识了一个女的,是福建的一个上家,能办理信金消费卡,交前期办卡费用才能办卡。后来刘某在我的鱼友群里发了一个办理信金消费卡的信息,后刘某告诉我给上家交了三四个人的信息,刘某问我上家收取办卡费用1800元,她准备收2500元,中间赚700元,问我敢不敢收钱办,我说可以办,不要把钱全部交给上家,万一被骗也容易赔偿。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刘某告我上家要激活费,问我敢不敢交,我告诉刘某对方可能是骗子,先交一个人的试试,后来刘某把激活费3000元给了上家。这时候我和刘某知道被骗了。后来上家要求购买POS机,我和刘某知道肯定被骗了。之后我和刘某商量用之前购买的无需身份证注册的手机卡重新申请了一个微信号,叫“kg”,然后把原先“乐小乐”里面办卡的东西全部转到“kg”上,用“kg”微信号继续办理银行贷款卡、信用卡。我们没有能力办理银行贷款卡、信用卡。我和刘某采用的方式与原先骗我们钱的信金消费卡的模式基本一样,以能办理信用卡、贷款卡、消费卡,需要交一定数额的办卡前期费用的名义诈骗对方。在用“kg”微信号骗取了大概七八千元,具体数额不清楚,每次刘某收了钱我都知道,给我卡上打了2600元。之前办理信金消费卡每个抽700元,刘某没有给过我,但是一起花过。当时因为我缺钱,多张信用卡逾期及有多笔欠款,在太原各银行跑贷款,刘某知道后,想通过网络平台,看是否能给我办下贷款来。刘某先用赚的钱帮我还上信用卡欠款,然后再用我的信用卡把钱刷走使用。刘某得知上家以办消费卡的名义进行诈骗后,和我商量注册一个微信账户,以同样方式进行诈骗,我同意了。刘某使用“kg”的微信账户骗了大概五六个人,但具体是谁我不清楚。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赃16800元,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退款1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代被告人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关于其没有参与诈骗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与被告人刘某预谋后共同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赃款一万六千八百元及被告人刘某退出的款项一万二千六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郜志维一万二千七百元;发还李珑五千九百元;发还毕某七千四百元;发还王若松二千二百五百元;发还黄庆聪一千一百五十元。
五、扣押的三部手机及信金消费卡申请表、两张信金消费卡等物品,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拴柱 人民陪审员 宋月月 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
书记员:高子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