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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监管民警,住大同市城区.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樊丕廷,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6)晋0211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常向前、检察员齐鸿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樊丕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担任大同市看守所监管民警期间,违反看守所的规定从看守所外面给在看守所羁押的杨某捎带食物、现金、香烟,给杨某带入电饭煲、电磁炉供杨在监室内做饭,给杨某提供了看守所西区大管教办公室自己的一个柜子便于杨存放被带进来的衣服、香烟、手机等违禁品,在上级部门安全大检查时,告诉杨某转移违禁品;经常在上班时打开羁押杨某的监室门,让杨某在监区内自由行动,在管教办公室聊天、玩电脑;为杨某保管资金970余万元,按照杨的安排支付花销;收受杨某妻子现金3000元,接受杨某安排的宴请和按照杨的安排宴请看守所的民警,借用杨某帕萨特轿车一辆,供自己使用;2014年初,为杨某购买一部苹果4S手机,办理了一张电话号码为1863522****电话卡,将华为无线路由器一个供杨某在看守所内使用。杨某的哥哥杨某1(另案处理)被羁押到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后,杨某将自己用过的两部手机交由被告人徐某带出看守所。原判另查明:杨某在看守所内使用手机与外面的哥哥杨某1(另案处理)、司机张某(另案处理)、庞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及中国银行个人金融部的任某(另案处理)等人取得联系,通过变造存单质押的方式诈骗贷款12409.5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大同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市局监管支队的安排,监管支队副支队长高某和原大同市看守所主持工作的叶某同志于2016年4月19日14:30分将原大同市看守所民警徐某和冯某送到大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接受调查。经办案民警询问后,徐某被大同市公安局采取禁闭措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出具的大同市分行任某经办的虚假存单质押贷款作案特点及分析和大同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中国银行大同市分行99笔“个人存款质押贷款”的司法鉴证的报告,证实从2011年至2016年间,中国银行大同市分行的任某经办的虚假存单质押贷款共计99笔,尚未归还贷款为12409.50万元。3、山西省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所有人员信息、说明材料及大同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出具的异地羁押通知书,证实杨某于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2011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4月11日转至其左云县看守所羁押。在押人员杨某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管教民警名单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管教民警为李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管教民警为徐某,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管教民警为宿某,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11日管教民警为冯某。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4月11日杨某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在押期间,分别在202、205、206监室关押过。4、杨某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出具的杨某在押期间所使用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证实杨某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频繁通过手机与外界联系,使用过的手机号码分别为186352x****(使用时间最长、最后使用时间为2016年4月8日)、15525xx****(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30日)、185352x****(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1853xx4****(最后使用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1303xx9****、155255x****、13910xx****(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2日)。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矿务局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在以上银行所开设的用户名为徐某的账户均有频繁的大额的资金流转,有的单笔资金流转金额可达百万以上。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看守所执法手册》、《看守所执法细则》、《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试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细化看守所勤务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的通知、《在押人员告知书》、《关于重申相关规定加快整改工作落实的通知和“约法八章”》、关于传发《全市公安监所思想纪律作风专项整顿推进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全省公安监所思想纪律作风专项整顿推进年活动实施方案》、关于印发《全市公安监所开展学习贯彻执法细则进行思想作风纪律教育整顿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看守所会议纪要,证实以上文件规定了公安干警及监所检察人员日常工作职责、工作纪律及在押人员的行为规范。7、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民警,2014年底至2016年4月他任杨某所在监室的管教民警。2015年9月份,杨某对他称自己快出去了,外面有点债想让他帮忙偿还,并让他去找徐某取钱。过了两天,徐某给他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100万元。杨某告诉他该笔款先放着,不行先借出去赚点利息,后他通过索某将这笔钱借出,赚了9万元利息,该利息给了徐某4万元。杨某曾安排他和宿某、庞某去北京买车。在此期间,杨某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12:27、2016年2月1日16:20:26、2016年2月1日16:22:02用186352x****的手机号码给他的手机打过三次电话询问买车的情况。杨某和看守所的警察接触较多的有徐某、李某、宿某等,他见过徐某、宿某给杨某往监室里带吃的,他也经常给杨某从看守所外面往监室里送饭。杨某使用的电磁炉和平板电脑是徐某给带进来的。他发现后就让杨某将电磁炉、插线板、平板电脑放到了他的办公室,但后来发现不见了,杨某告诉他是徐某拿走了。每次上级检查的时候,他都会告诉杨某将违禁物品用纸箱收拾好放到他的管教办公室。8、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大同县金森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他担任董事长。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关押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6月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上诉期间,又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逮捕,2016年4月11日,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被转到左云县看守所关押。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他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202监室关押,管教民警李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8日,他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202监室关押,管教民警是徐某,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他在206监室和东一六监室关押期间的管教民警是宿某,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他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205监室关押的管教民警是冯某,他和看守所的管教民警徐某、冯某有经济往来。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他无法与外界联系,大约有800万-900万元让徐某负责,徐某拿他的钱帮他给金森农场花费。他让徐某直接找他叔叔杨某2联系,还有部分钱让徐某和庞某联系还他车贷和银行贷款的利息。在关押期间,有一天,他在管教办公室和冯某、索某聊天时说起自己手里有点钱想放贷赚点利息,冯某和索某跟他说有关系,他就让徐某给冯某转了200万元,后来,冯某和索某将100万进行放贷,赚了8、9万元的利息,挣的利息让冯某修车、买烟、买吃的、加油给他花了。2016年2月份,他让宿某、冯某和庞某到北京用的冯某的身份证买过一辆艾力绅轿车,买车的时候,冯某才知道他有电话能和外界联系。在关押期间,他通过徐某传话和杨某2、庞某、杨某3、任某、张某等人进行联系,然后在徐某上班期间,到他所待的监室窗口告诉他外界的情况,他让徐某找杨某1、庞某、张某、任某还银行贷款利息,也让庞某、张某他们给他买饭、烟等物品,让徐某给他进来看守所。他在大同市看守所关押期间用过3或4部手机与外界联系,都是苹果4S手机,手机和卡都是徐某给他拿进监室的,他觉得一直用一个号码不太安全,过段时间换个号码。2013年10月份,他用的第一部手机是他在过渡号(管教是李某)时,有一个叫巩某的在押人员用手机打电话,他就借巩某的电话打给了张某,让张某给他送饭。巩某告诉他只有苹果4S手机联通3G号码能用,后来通过一个朋友,买了一只鸡,把一部苹果4S手机(内置手机卡)放在鸡肚子里由李某给他带进监室,同监室的人都知道手机的事。后李某调走了,徐某成了他的管教民警,他就和徐某搞好了关系。因监室内的屏蔽器对手机损伤很大,大约在2014年3月左右,徐某是他的管教,因为他手机坏了,他让徐某找一部旧的苹果4S手机(内置手机卡)。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的管教换成了冯某,虽然徐某不是他的管教民警,但还经常见面,他又让徐某找了一部旧的苹果4S手机,又换了号码,2015年底,他让徐某买了一部新的苹果4S手机,又更换了新号码。徐某一共给他带过3部苹果4S手机,两部旧的,一部新的,10多个电话号码都是张某和徐某给办理的。1362342****(给谁买的记不清了)这个号码是他让徐某给办理的,他准备给他朋友弄个好号,在2016年1月份,他正在监室外放风,他找到徐某,让徐某买个好号,然后交给他朋友,第二天,徐某到他所在的监室告诉他号已经买好并给他朋友了,后来他在监室里用其他号码跟1362342****打电话,发短信。2011年他给李某一部价值10000多元的三星手机,是他让徐某买的,徐某买回来后在办公室给了他,他又交给了李某。他被关押期间,徐某帮他处理过很多事,也处成了朋友,他给徐某买过一身衣服。徐某、宿某、冯某、程某、杨某4他们都知道他能往外打电话。他从2013年9月26日被送进看守所至2016年4月11日被转到左云看守所期间,他可以自由活动,出入监室,可以在管教办公室和干警们聊天,其他人不能享受这种待遇,他还能吃到外面送来的饭,并且这些行为都是违反监规的,只有叶某制止过。他让徐某给过张某3购物卡以及一张价值3000元的凰庭消费卡,具体给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他在监室内打电话都是戴着蓝牙耳机,平时手机放在一本中间被掏空的厚书里,打电话时,监控很难发现。管教民警都知道他有手机,一般不进行检查,只是走个程序。上级部门来检查时,在检查的人员刚进监区大门时,门口的警察就用对讲机通知监室内的管教们,他就将电话装在自己的贴身衣物里,来检查的人查不到任何问题。他前期的2部手机让徐某带出了看守所,最后用过的2部手机中一部是在2016年4月5、6日,他听吴方说他哥哥杨某1出事了,他预感不安全,就将一部白色4S手机在厕所砸碎后扔厕所里了,另一部黑色手机让徐某带出了看守所。他使用过的10多张手机卡,不用后都掰断后扔进厕所了。他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使用手机,2016年4月7日不用的。他通过打电话或是发短信跟庞某、张某核对账目的,庞某收到钱或花出钱后,都会和他报账,他知道后表示同意。徐某、冯某每次花钱后都会到监室找他,把他叫到办公室和他说账的事,他们花的每一笔钱,都经他同意。张某前期花的钱他都知道,后来就不怎么听他的话,花什么钱他不清楚。在他被关押期间,他让徐某或是张某带着李某、程某、杨某4喝饭、唱歌,每次的花费都由徐某和张某负责结账,李某有时吃完饭后会去打麻将,他让徐某或张某在凰庭饭店开间房,所花的费用张某和徐某清楚。在徐某当他主管民警期间,一般上午9点到11点,下午2点30分至4点可以自由出入监室、医务室,到管教办公室聊天,使用电话和外界联系,徐某给他往监室内带物品,他有需要和外界办事的时候,他就让徐某帮他去办。在冯某当他主管民警期间,徐某还和他联系,只要徐某上班,每次都会到他监室和他联系,问他需要办什么事,办完后,徐某会及时告诉他。宿某知道徐某跟他频繁联系,但没制止过。从2014年开始至2016年春节,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都给李某一张价值1000元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总价值5000元,卡是徐某买好的,有的是他直接给的,有的是徐某给李某的。2015年他让徐某给李某买了一部苹果6PLUS手机,徐某买了手机后交给他,再由他交给李某。9、证人杨某1(杨某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张某告诉他杨某想吃点虾和炖肉,他做好后是张某和徐某从他家取走的。2014年过年的时候,他通过徐某往看守所里给杨某送过衣服、食物和烟。他在杨某的安排下给过徐某约500万元,其中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徐某在杨某的安排下给过他四次钱,一次98万元、两次5万元、一次2万元。徐某还给过他10来张大润发超市的购物卡(每张1000元)。2015年6、7月份他给徐某100万元现金,由徐某交给裴华军打官司用。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至9点间,杨某给他打电话称已经和任某说好了,让他再找几个人办点贷款。他在任某的安排下给魏某办理贷款280万元,魏某将这280万元提现给他,他通过交通银行给任某的卡里存入50万元,给了徐某100万元现金让徐某替他偿还了100万元的债务。之后他在任某的安排下用同样的方法办理过多次贷款。10、证人庞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在金森牧业打过工。杨某2013年9月底被关进看守所后用号码为1863522****的手机多次给他打过电话,最早是在2013年底的时候。2013年冬天的时候,他通过张某认识了看守所的民警徐某和宿某,张某说徐某是杨某的管教民警。杨某告诉他有什么需要办的就安顿徐某给他打钱,杨某通过电话让他联系徐某。徐某给他打电话要过他的银行卡号。徐某开的6488号帕萨特轿车是他公司的。每次金森牧业需要钱,杨某2就会给他打电话,他就通过徐某给杨某传话,然后杨某就用手机给他打电话作安排。徐某从2015年8、9月份开始到2016年3月份每月给他转账,开始是每月5.6万元,后期是每月3.3万元。2016年4月1日出事后,徐某和他一起去联通营业厅给尾数为2686的号码办理过销户,但是没有办理成。他和徐某、冯某、李某、宿某等人多次吃过饭、喝过酒,一般都是由徐某结账,吃完饭后还会去帝五大道唱歌,也是由徐某结账,所花的钱都是杨某的。2016年2月或3月,杨某用18635222686号手机给他打电话,让他购买一台4G网络路由器交给徐某。11、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在杨某公司的司机。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杨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往看守所送点饭,把饭交给警察徐某就行了,然后他就经常去看守所给杨某送饭和衣服,都是交由徐某带给杨某.2014年中旬,杨某让他购买了几张不记名的联通号码的手机卡,因为联通号码在看守所里信号比较好,他买上手机卡后就夹在给杨某送的衣服或食物里交给徐某,由徐某带进看守所。2014年底,他给过徐某100万元,后他和徐某一起存到了徐某建设银行的卡里。杨某在押期间分别用1853524****、1303349****、1853527xx1、1552522****与他联系过。2014年中秋节前,杨某安排他去沃尔玛超市买了2.1万元的消费卡,共计21张,每张1000元,之后都给了徐某。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与杨某在同监室被羁押人员名单及证人干某、忠某、石某、李某2、刘某、张某2、宋某、巩某、刘某1、马某、李某3、朱某、张某1、张某2、陈某、周某、栗某、薄某、杨某5、俞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以上证人均曾与杨某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同一监室羁押过。杨某监室的管教民警(包括冯某、徐某、宿某、李某)只要来上班,就会打开监室的门,让杨某出去在楼道里自由活动,杨某从来不用干活因为他和管教民警的关系好,杨某在监室内打人,管教民警也不管。杨某在押期间至少有两部手机,并经常使用手机与外界联系谈论往看守所里带所需要的物品及贷款等事情。杨某还有平板电脑、无线路由器、电磁炉、水果刀等违禁物品。杨某经常使用电磁炉在监区做饭,宋某经常帮杨某做饭。管教民警经常从外面给杨某带食品、烟及其他物品。徐某担任杨某管教民警期间,天天给杨某往监室里带东西,徐某和杨某的关系最为密切。宿某担任杨某管教民警期间,每天早晨都会给杨某带东西。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冯某问过干某杨某是否有手机,干某告诉冯某有,后冯某也没有就此事进行调查,也没有对杨某进行搜查。从来没有管教民警对杨某使用手机的事情进行过调查或对杨某的手机进行过搜查。只要有有关部门和人员检查时,管教民警都要通知在押人员将违禁物品放到侦查室,检查完毕后,管教民警再让在押人员将这些违禁品拿回去。在检查的时候,杨某的违禁物品放在冯某的办公室。张玮称曾看见姓徐的警察用内衣裹着一部手机给杨某送到监室里。巩某称他出狱后杨某用手机给他打过电话,他还给杨某买过羊蝎子通过李某带给了杨某。张某3、马某、干某、杨某4、俞某、石某共同证实他们一到原平监狱就有服刑人员向他们打听杨某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所作所为及大同市第一看守所的乱象。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至2016年7月1日,他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担任负责人职务,该所民警冯某、徐某担任过杨某的管教民警。2016年4月份杨某银行诈骗案发后,他找徐某、冯某谈话,了解到徐某替杨某管理过钱,但冯某没有和他说过替杨某管理过钱的事。后来杨某银行诈骗案涉及到冯某、徐某,刑侦支队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称需要该二人去说明情况,他领着该二人去刑侦支队配合调查,刑侦支队问完话,市局督查将该二人关了禁闭。徐某、冯某没有向他说过他们给杨某送吃的等违法行为。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徐某的年龄,职业等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证实他是大同市第一看守所民警,2007年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担任管教民警,之后他一直在巡视大队工作直到2016年4月19日被关禁闭。杨某于2013年9月26日因合同诈骗被羁押,在他担任杨某的管教民警期间,杨某的司机张某经常通过他将一些食品、衣物、日用品(包括一个0.8L的保温桶、一个电磁炉、一个小电饭锅、一个华为自带流量的路由器)、香烟从看守所外部带到杨某的监室,亲手交给杨某。食品如果是超市买的带包装的他就打开塑料袋看看,不会打开原包装,如果是送的熟肉、熟鸡,他也只是看看不会掰开检查。张某经常在他休息的时候和他一起吃饭喝酒。在担任杨某管教民警期间,他上班的时候就会把杨某叫出监室,让杨某在管教办公室聊天、玩电脑。杨某常在侦查室(门一般不上锁)用电磁炉、电饭锅做饭、给手机充电。他在西区大管教办公室为杨某提供了一个铁皮柜并将钥匙交给杨某供其存放物品。在上级机关检查前,他会通知在押人员将违禁物品暂放到管教办公室,等检查完毕后,再由在押人员拿回去。他和看守所的很多民警都接受过张某的宴请和唱歌,如果张某钱不够了就由他来垫付,之后张某再还给他。2015年的春节、中秋、2016年的春节杨某安排他给看守所里一些和杨某关系好的和照顾杨某干警购买过沃尔玛和大润发的购物卡及一些鸡蛋和猪肉,这些干警包括吴方、李某、宿某、冯某等,并告诉这些干警是杨某给安顿的。看守所里的屏蔽仪都老化了,屏蔽效果不太好,而且对联通号段的屏蔽作用不是很大。2014年春节的时候,他在与杨某同监室的在押人员谈话的时候得知杨某在监室里可能使用手机和外面联系,于是他就找杨某谈话询问手机的事,杨某否认有手机,他告诉杨某:“不管有没有,赶快把手机处理掉,之后他没有向当时杨某的管教民警报告这一情况,只是对杨某所在的202监室检查了一下,也没有对杨某进行搜身检查。2014年初过完春节的一天,他和张某在一起的时候,杨某给张某打电话被他听到,张某告诉他杨某在看守所打出来的电话。他回到看守所后找杨某谈话再次询问手机的事,杨某承认自己有手机是用来打电话买吃的,他就告诉杨某不要给同监室的人使用电话。他对杨某在看守所内有手机的情况没有向所里的领导反映过。2014年底,他给杨某带进一部二手的苹果4S手机。大约在2015年杨某告诉他要通过手机看电影,想让他给办一张流量大一点的卡,他用自己的身份证给杨某用办过一张手机卡(号码为1863522****),杨某开始用手机和他联系。杨某1被羁押到看守所后,杨某将自己用过的两部苹果4S手机交给他带出看守所,并让他将其中一部号码尾数为2686的黑色的交给庞某,另外一部白色的被他扔掉了。他曾在杨某的监室里的插线板上发现了一个物品,当时杨某和另一名在押人员王院福称是电源转换器,他让一名留所服刑的在押人员扔掉了,他没有继续调查。他在不担任杨某管教民警后,曾见过杨某在侦查室给手机充电。他和杨某曾通过手机互加微信(杨某的微信名字是“珍惜”),通过微信聊天和转账。他不在单位的时候,杨某需要他干什么事会通过电话通知他。杨某在押期间,他为杨某保管过大量的资金,并按杨某的指示给他人汇款、借钱,他一共经手杨某通过别人给他转账或提现的资金总额960多万元。第一次是由张某将100万元存到他的建行卡里。张某曾往他的卡上放过5万元,后来张某又取走了。杨某的哥哥杨某1、嫂子梁某都给他的银行卡里打过钱,有一次,梁福艳和庞某将200万现金存到他中行的卡里。他也去杨某1的办事处取过现金。从2014年12月开始,一直到2015年8、9月份,杨某的嫂子梁某以转账(汇款至他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里)或现金的方式放在他这里大约700万元或800万元(现金500万元左右),他按照杨某的安排给杨某的律师裴华军100万元、金森农牧公司的刘总300多万元、冯某转账(分两次、每次100万元)200万元,任某多次转款共计40万元左右,经杨某同意借给他同学贾某50万元,其余的钱他想不起来了。他按照杨某的吩咐给过看守所干警杨某45万元、冯某10万元、张某32000元。他曾给杨某往看守所里带过现金,带过约两次5000元、2014年带过一次1万元、一次3000元、2016年带过一次1万元。庞某给他转账或提现共计60多万元(转账50多万元、现金10多万元),他给庞某取过90万元现金。他在杨某的安排下给任某打过银行贷款利息,银行账号由杨某发给他,让他打多少就打多少。2015年的时候杨某让他给李某购买了一部价值5000多元的苹果6PLUS手机,并由他在管教休息室交给了李某。2014年4月,杨某借给他一辆黑色帕萨特领驭轿车(车牌号码为晋BF64**)由张某交给他至今没有归还,该车的费用开始由他自己承担,后来从他开始为杨某管理资金后,该车的费用就用杨某的资金来负担。在最开始的时候,张某为了让他照顾杨某给过他3000元现金。截止2016年4月1日他按杨某的吩咐提出90万元后,他现在的中行卡里余额为7000多元。杨某在押期间还和一个叫胡某的女在押人员处过对象,杨某做好饭后让干警或劳动号的人给胡某送过去,送过饭的干警有他、冯某、宿某等人。综合分析以上证实,可以证实被告人徐某作为大同市第一看守所民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用自己职权的便利给在押人员杨某提供通讯设备供其与外界联系;给在押人员杨某“捎买带”各种生活用品及食品,且不加严查,致其在羁押期间拥有大量监所违禁品;给在押人员杨某充当“会计”、“出纳”保管大量资金,在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在押人员中及原平监狱的服刑人员中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为在押人员杨某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破坏了看守所的监管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能向看守所负责人主动交代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时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负责人叶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6年4月份杨某银行诈骗案发后,他找徐某谈话,了解到徐某替杨某管理过钱,徐某没有向叶某说过给杨某“捎买带”各种生活用品、违禁品及食品等违法行为,所以被告人徐某没有如实向时任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负责人陈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事判决,该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理由是1、上诉人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案情的情况下,主动向看守所负责人交代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对办理电话卡、保管钱、捎买带等违反监管的问题全部作了交代;2、上诉人虽然违规为被监管人“捎买带”物品,并为其保管资金,但没有收取被监管人的贿赂;3、上诉人在归案后始终认罪、悔罪,主动交代自己涉嫌的问题,希望二审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主要调查的是上诉人徐某为杨某保管自己资金的情况,在案发前徐某两次找单位领导交待了自己涉嫌的问题。单位领导带上他去办案机关接受调查时被关禁闭,应依法认定徐某为自首。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经庭审查明,徐某在看守所担任监管民警期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相关规定,为在押人员杨某携带手机、电磁炉等违禁品,并打开监门让杨某自由活动,明知杨某使用手机和外界联系不报告,不制止,致使杨某在看守所内联系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引发了一系列刑事案件的发生;经审查,徐某在所在单位领导带领下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只是就已经掌握的资金流问题进行交代,对捎买带违禁物品、打开监门等主要犯罪事实没有交代,直到办案单位对看守所民警滥用职权案件进行调查时才如实供述,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认定,自首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人叶某的证据材料一份,证明徐某在案发前单位领导找他了解过一次情况,他也主动找过一次单位领导说了一些违法违规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有原判所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审期间,徐某的辩护人提交时任大同市看守所负责人叶某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上诉人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经审查,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曾对叶某进行询问,叶某未提及徐某主动找其谈话并如实陈述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叶某的两份证言在关键情节上产生矛盾,故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上诉人徐某如实向叶某陈述其犯罪事实,进而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为在押人员杨某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破坏了看守所的监管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出庭检察人员认为本案应予维持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守鸣
审判员  董雁翔
审判员  王文娟

书记员:樊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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