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1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娟,湖南越明律师事处务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冬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飞鹰、李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叶秋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19日18时许,肖某某醉酒驾驶湘E×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新光村往武冈市区行驶。摩托车驶至新光村委路段处,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唐某驾驶的乖乖兔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唐某、肖某某2人受伤、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肖某某向武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审 判 长 邓冬梅 人民陪审员 钟飞鹰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书记员:郭叶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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