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人,司机,中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6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9时23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登记车牌号为桂×××的中型自卸货车从祁阳县三口塘镇方向往广西兴安县方向行驶,行至零陵区接履桥镇322国道144公里加90米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倒胡某某、盛某某,造成车辆受损、胡某某、盛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盛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被零陵交警大队查获。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盛某某的死亡原因均为重型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发复合损伤所致,损伤特征符合碰撞、碾压(如交通事故)等受伤机制形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10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胡某1、胡某2、唐某某、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唐某某等五人赔偿经济损失41万元;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胡某1、胡某2、唐某某、蒋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的41万元外,被告人孙某某的家人代其向胡某某等五人赔偿经济损失29万元(含已付的10万元),胡某某等五人当天向被告人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恶劣,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胡某1、胡某2、唐某某、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并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10月25日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胡某1、胡某2、唐某某、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家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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