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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驾驶证被扣期间,驾驶未经检验的、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荣兰公路超速行驶至国道309线1664KM+550M处时,与对向行人张某1、张某2发生碰撞、刮擦,造成张某1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重要脏器损伤死亡,张某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虽然愿意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麻某以0.5万元将其×××号”大地”牌小客车转让给白某。2017年12月16日,白某以0.3万元将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期限的×××号”大地”牌小客车转让给被告人栗某某。2017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荣兰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国道309线1664KM+550M处(即庆城县驿马镇安家寺村沈旗自然村境内路段)时,分别与对向手推电动自行车步行的张某1、后侧步行的张某2发生碰撞、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某1受伤后,被送往庆城县驿马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2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栗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张某1丧葬费等共计4.2万元。2017年12月31日,经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等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事故发生前,该车的行驶速度约为83.5km/h-85.6km/h。2018年1月2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某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未经过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张某2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第622821201701561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理登记表、庆公(交)受案字(2017)725号受案登记表、庆公(交)立字(2017)670号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被害人亲属报案,抓获被告人栗某某而破获;2、道路交通事故勘查记录、现场勘验图及拍照,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甘天辰司鉴字(2017)庆城-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栗某某驾车超速行驶的情况说明,庆公交认字(2017)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1死亡医学证明书,(庆城)公(法)鉴(尸)字(2017)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张某2伤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证人麻某、白某、张某3、张某2等人的证言,丧葬费收据,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2月25日13时许,栗某某在其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时速83.5km/h-85.6km/h沿荣兰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庆城县驿马镇安家寺村沈旗自然村境内路段时,驶入道路南侧,分别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2发生碰撞、刮擦,致张某1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重要脏器损伤死亡,张某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栗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张某1丧葬费4.2万元;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庆城县马岭镇岳塬村岳塬组人,农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其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栗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所受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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