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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号,系被害人彭某一之妻。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号,系被害人彭某一之子。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村**号,系被害人彭某一之女。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号,系被害人彭某一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森,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某某市人,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8]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彭某二、彭某三、彭某四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彭某二、彭某三、彭某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森,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回驶一辆三轮汽车沿XXX线由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途径某某地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彭某一相撞,造成彭某一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8年6月3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彭某二、彭某三、彭某四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彭某某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一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近亲属交通费、近亲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73455元。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原告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但现在家庭困难,愿意分期偿付。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回驶一辆号牌为湖南XXXX**的三轮汽车沿XXX线由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途径某某村地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彭某一相撞,造成彭某一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8年6月3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8年6月30日自动投案。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作案时已经成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乡市月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湘乡市交警队、月山镇人民政府筹措了资金5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及亲属筹措了2万元合计7万元安葬了被害人彭某一。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到行人彭某一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事实,证人黄某还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在撞人之后不知何时离开了肇事现场,被告人彭某某当时有手机。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6月28日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本市月山镇两头塘地段撞倒一位老人的事实。4、鉴定意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8]机鉴字第371A号、第371B号,[2018]病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彭某一有碰撞痕迹,被害人彭某一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及现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害人彭某一因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死亡,其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0080元,死亡赔偿金129360元,合计159440元。被告人彭某某及亲属已支付2万元,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及湘乡市月山镇人民政府已垫付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彭某二劳动合同,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二在某某财富港湾工作,工作岗位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秩序服务部保安,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二的误工损失应以2017年居民服务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彭某二回家办理父亲丧事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2、彭某三房屋租赁合同,某某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入经营合同,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三在上海市居住,回家办理父亲丧事确会产生交通费用;彭某三在某某市场从事鲍鱼、排条等交易费用。被告人彭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二、彭某三均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和劳动收入减少的证明,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彭某一因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死亡的丧葬费按照本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6个月认定,即为60160÷12×6=3008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认定,因被害人彭某一已满70周岁(彭某一出生于1948年1月5日),认定10年为129360元,合计1594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彭某二、彭某三、彭某四与被告人彭某某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除原给付的二万元外,由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彭某二、彭某三、彭某四经济损失八万元整。上述款项,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五万元,余款三万元在2019年4月30日以前支付一万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一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万元。如未按期履行,则按24%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其他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彭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彭某某亲属已代为支付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依法应承担被害人死亡丧葬费并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以有证据支持和法律规定的确定,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观全案,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彭某二、彭某三、彭某四经济损失三万元(不含已付的七万元),该款于2019年4月30日以前支付一万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一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万元。如未按期履行,则按24%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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