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原郑州汇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中家属院1号楼1单元1楼东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磊松,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原郑州汇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8年5月13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李甜,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喻杰,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初中文化,原郑州汇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杜向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亮,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原郑州汇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方金雁,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寇李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大专文化,原郑州汇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8年6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汽车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许河修,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冰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原郑州汇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蔡学亮,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林通,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8)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吴某某、李斌、张杨、寇李娜、张冰帆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指定辩护人吴磊松,被告人吴某某及委托辩护人喻杰,被告人李斌及指定辩护人王亮,被告人张杨及指定辩护人方金雁,被告人寇李娜及指定辩护人许河修,被告人张冰帆及指定辩护人蔡学亮、林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份以来,李明元(已判刑)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1号楼东1单元11层1102室注册成立郑州汇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汇凯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更名为郑州腾诏科技有限公司),大量招聘业务员。李明元事先整理好的一种专门用来引诱和欺骗被害人及应对被害人问话的文档,即“话术”。业务员入职后,李明元本人或者安排他人对业务员进行“话术”培训。业务员接受“话术”培训后,通过网络发帖、留言等方式,使用QQ等聊天工具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帮助开办淘宝加盟网店,谎称能够提供长期货源保障、被害人在完成一定成交量后全额返还加盟费、加盟客户能够获得丰厚利润,以“淘宝加盟代运营”名义收取被害人单某860元至3980元不等的加盟费。李明元根据公司员工骗取被害人加盟费的“工作业绩”对公司员工进行动态管理,规定业务员完成一定的业绩可升格为主管,主管完成一定业绩可升格为经理,主管、经理若完不成规定的业绩,则降为业务员或主管。在骗取被害人加盟费后,李明元及公司员工直接根据“业务员42%,主管8%,经理8%,其余42%归李明元”的标准进行分赃。
经审计:(1)被告人宋某自进入公司至离职,其所负责的团队共诈骗金额394376元,个人从中获利49360元;(2)被告人吴某某自进入公司至离职,负责的团队诈骗金额388867元,其个人从中获利65255.76元;(3)被告人李斌自进入公司至离职,其个人担任业务员级诈骗金额59800元,个人从中获利25116元;(4)被告人张杨自进入公司至离职,其所在的团队诈骗金额57820元,个人从中获利23792.40元;(5)被告人寇李娜自进入公司至离职,其个人担任业务员级诈骗金额54314元,个人从中获利22811.88元;(6)被告人张冰帆自进入公司至离职,其所在团队诈骗金额41180元,个人从中获利17454元。事后,各被告人均退还所得赃款。
2018年4月20日,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宋某到办案机关投案。2018年4月27日,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张杨到河南省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8年5月13日,网上逃犯被告人吴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被民警抓获。2018年5月22日,网上逃犯被告人张冰帆到办案机关投案。2018年6月2日,网上逃犯被告人寇李娜在浙江省杭州市被民警抓获。2018年6月22日,网上逃犯被告人李斌在河南省开封市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4月入职汇凯公司一直到2015年6月底离开。汇凯公司的老板是李明元,负责整个公司,他下面是经理、主管、队员三个级别。据说还有技术部,但其从未见过。经理、主管、队员都是负责拉客户进来交钱的。员工每个月都有一定量的业绩任务。公司的所有培训都是为做业务服务的,包括“话术”的培训。“话术”上面的内容就是公司提供给每个人套路,里面有教员工如何与客户沟通、回答客户的各种问题,如何取得客户的信任等。公司给每个队员提供有所谓的技术老师的QQ号,如果客户交钱后就把技术老师的QQ号给客户讲是技术老师。员工通过网络聊天对客户进行宣传,主要通过“话术”与客户聊天,总之就是夸大宣传和虚假承诺,让客户相信汇凯公司非常有实力,利润有保证,以此来取得客户的信任,愿意加盟开网店,进而来给公司交加盟费。公司收到客户的加盟费后,会拿出百分之四十二作为做成这单生意的业务员的提成,如果是经理或者主管做成的业务,他们提走百分之五十,如果是队员做成的业务,领导他们的经理或者主管再另外拿走的百分之八。员工、主管、经理从客户的加盟费提走各自的份额后,剩余的钱都归李明元所有。
被告人宋某、李斌、张杨、寇李娜、张冰帆的供述及同案犯田青、吴雨婷、封程远、闫凯杰、芦坤、李姝的供述,在汇凯公司人员结构组织、诈骗方法、赃款分配等方面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基本印证。各被告人还证明各自在汇凯公司入职、离职时间。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康某、谢某1、孔某、王某、温某、文某、李树连、张某1、孟某、石某、林某、唐某、张某2、李某、叶某1、胡某、郭某、贾某、杨某1、蔡某、谢某2、樊某、陈某、周某、袁某、杨某2、叶某2、向某、朱某1、蒋某、朱某2、刘某1、张某3、刘某2、施某的陈述,主要证明各被害人在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之间,被汇凯公司的员工(即本案的被告人)通过网络聊天方式,以“淘宝加盟代运营”开办网店名义骗取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加盟费,加盟费或者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者通过微信支付,或者通过支付宝支付。被害人各自所开办的网店未能实现汇凯公司员工所说的开网店赢利的事实。附部分被害人附有聊天截图、银行转款交易记录、与汇凯公司签订的《网店服务合作协议书》等书证,与相应的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三)专项审计报告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明自2014年3月汇凯公司成立至2016年5月案发以来,本案被害人共3890人次,被害人被骗金额为6714267元(扣除重复部分及同案犯以亲友名义投入的部分后,累计金被骗金额为6709727元),以及本案六名被告人各自的业绩金额(诈骗数额)和业绩提成(分赃数额)。
(四)其他书证
1、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田青、吴雨婷、封程远、闫凯杰及被告人亲友对本案被告人的辨认过程。
2、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从李明元处、汇凯公司办公处提取到相关账目流水、话术、部分《网店服务合作协议书》等书证、物证的情况,及同案犯李明元辨认出公司专门用于行骗的“话术”。
3、六被告人提交的退款收据,证明六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将各自分得的赃款全额退出。其中被告人李斌于2018年9月10日通出赃款25116元。
4、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六被告人到案情况。其中张冰帆、宋某、张杨是主动投案。其余三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证明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居住地以及经查询均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李斌、张杨、寇李娜、张冰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互联网途径,以帮助他人开办淘宝网络店铺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吴某某、宋某、李斌、张杨、寇李娜犯罪数额巨大,张冰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前列六名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六名被告人应在上述相应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六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张杨、张冰帆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余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案发后已主动退出自己分得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李斌、张杨、寇李娜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冰帆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宋某、张杨、寇李娜、张冰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适用缓刑。对于辩方提出的对有关被告人免除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的情形,依法尚需要给予刑罚处罚,故对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方提出的其他相应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六被告人退出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具体名单及数额另制作附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寇李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冰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退出的赃款49360.52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赃款65255.76元、被告人李斌退出的赃款25116.00元、被告人张杨退出的赃款23792.00元、被告人寇李娜退出的赃款22811.88元、被告人张冰帆退出的赃款17454.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名单及数额另行制作附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 李民
人民陪审员 高红艳
书记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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