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司机。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2014年7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2015年1月2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2014年8月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易某(绰号“易总”),经商。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2014年8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易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贺某甲与被害人贺某丙因客运班车线路纠纷在涟源市七星街伏栗村地段发生扭打,贺某甲认为自己吃了亏,就将事情告诉其舅舅即被告人李某甲。当晚,李某甲与桥头河仙洞车队股东罗某甲等人来到贺某丙家里,要求贺某丙赔偿医药费,贺某丙被迫支付3000元医药费。同月12日,贺某甲来到涟源市七星街镇中心卫生院照片。次日,贺某甲又来到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卫生院进行CT检查。
同月22日,被告人贺某甲与贺某丙在本市桥头河镇水源村乌龟塘附近相遇,贺某丙因对赔偿医药费一事不服气,准备再次殴打贺某甲,被易任劝开。当晚,贺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一同到被告人易某家中,商量怎么处理这件事。李某甲提出找人把贺某丙打一顿,易某则提议,打是打不清的,只有把贺某甲鉴定成轻伤,让公安机关将贺某丙关起来,把贺某丙判刑,才能搞服贺某丙。贺某甲与李某甲均同意易某的提议。因贺某甲曾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得知这一情况后,易某马上电话联系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刘某,询问怎样才能将椎间盘突出症鉴定为轻伤。刘某答复,只有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症才构成轻伤。易某又追问,认定外伤性椎间盘突出为轻伤,需要哪些资料。刘某答复,必须有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易某在电话中还提出,如果其亲友来做法医鉴定,请刘某多关照,刘某答应了。
因被告人贺某甲之前是在乡镇医院检查,没有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资料。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易某就安排贺某甲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并驾驶轿车搭乘被告人贺某甲来到该医院。当日,贺某甲在该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进行检查、治疗。同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找到贺某甲的主治医生彭某,要求其给贺某甲开具诊断证明书,彭某在诊断证明书上写明贺某甲系“L4、5椎间盘突出症”,但没有注明“外伤性”,李某甲要求彭某在诊断证明书上添加“外伤性”三个字,彭某明确拒绝。随后,李某甲将该原始诊断证明书交给贺某甲,贺某甲发现诊断证明书上没有注明“椎间盘突出症”系“外伤性”,就电话联系易某问怎么办,易某让贺某甲将诊断证明书交给他,由他去想办法添加。贺某甲就安排李某甲携带诊断证明书去找易某,易某与李某甲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附近见面后,李某甲提出让易某直接在诊断证明书上添加“外伤性”三个字,易某因怕承担责任就拒绝了。李某甲提出由他去找人模仿彭某的字迹添加“外伤性”三个字,易某就同意了,并告知李某甲事情办妥(指添加了“外伤性”三个字)后去娄底蓝天司法鉴定所找刘某做法医鉴定,并称自己已经和刘某打了招呼。李某甲认为医生的字迹都差不多,就携带原始诊断证明书找到了其在娄底市区开办私人诊所的远房亲戚龚某,谎称是一桩已经处理好的打架案件,需要拿诊断证明书去办理结案手续,不会有什么问题,让龚某在诊断证明书上添加“外伤性”三个字。龚某见李某甲声称案件已经调解好了,没有问题,就按照李某甲的要求,模仿彭某的字迹在诊断证明书上添加了“(外伤性)”三个字。
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来到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找到法医刘某,要求对贺某甲的伤情做鉴定。贺某甲故意隐瞒自己曾患××史,并将添加了“(外伤性)”三个字的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交给刘某。因易某曾与刘某打招呼,刘某在未认真审核娄底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CT单等其他书证的情况下,根据伪造的诊断证明书,将贺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为此,李某甲送了一条蓝色硬盒芙蓉王给刘某表示感谢。
同年11月6日,被告人贺某甲与李某甲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的轻伤法医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找法律工作者聂红兵(已死亡)代写了一份控诉状交到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要求追究贺某丙的刑事责任。同月23日,涟源市公安局以贺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贺某丙,涟源市公安局才将贺某丙释放。
2013年3月16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甲的伤系轻微伤,同年4月11日,涟源市公安局依法撤销贺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2014年5月22日,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外伤性”三个字与样本上彭某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同年10月9日,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标注为2012年10月25日《诊断证明书》上“外伤性”三字笔迹与所提供样本上“龚某”书写的文字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同年7月12日,被告人贺某甲在涟源市桥头河镇青草村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1日,被告人易某在云南省广南县凯鑫宾馆706房间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涟源市桥头河镇青草村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同年8月25日,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易某与贺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贺某甲一方赔偿贺某丙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贺某丙出具了放弃追究贺某甲、李某甲、易某法律责任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贺某丙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1日,贺某丙与贺某甲在涟源市七星街镇伏栗村地段发生冲突,贺某丙打了贺某甲几下。当晚,贺某甲的舅舅和罗某甲等人来到贺某丙家里,要求贺某丙赔偿医药费,贺某丙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后因贺某甲等人在诊断证明书上“L4、5椎间盘突出症”后添加了“(外伤性)”三个字,贺某甲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导致公安机关以该鉴定为依据,将贺某丙刑事拘留并在涟源市看守所关押了14天。
2、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明,贺某甲等人在娄底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添加了“(外伤性)”三个字,贺某甲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后贺某乙的儿子贺某丙因受到贺某甲等人诬告陷害导致被关押。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时候,易某打电话给刘某,说易某的一个朋友被别人打了,要到刘某处做法医鉴定。易某询问刘某什么样的椎间盘突出才构成轻伤,刘某回复必须为外伤性椎间盘突出,才符合轻伤标准。易某还问认定为轻伤需要什么样的材料,刘某回答说,认定轻伤必须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资料,易某还要求刘某在易某的朋友来做鉴定时予以关照。在易某的朋友来做法医鉴定时,刘某在没有认真核对病历资料的情况下就做出了轻伤的法医鉴定,后那个取鉴定结论的人送了一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给刘某。
4、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3日,贺某甲在涟源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后,龙某在贺某甲的门诊病历上写了诊断意见并出具了诊断证明。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贺某甲在好多年前曾患过腰椎间盘突出症,当时贺某甲经常腰痛,到医院检查后,发现是腰椎间盘突出。此次腰椎间盘突出是贺某甲身体内长出来的,并不是外伤所致。
6、证人彭某证言证明,贺某甲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1日,在彭某所在的科室住过二十几天院,当时彭某是其主治医师。2012年10月25日,彭某在贺某甲的诊断证明书上只写了“椎间盘突出”,没有注明系“外伤性”。
7、证人龚某证言证明,2012下半年的一天上午,李某甲来到龚某的诊所,说要龚某帮个忙。龚某拿出一份娄底中心医院的手写诊断证明,说是一件打架的事情,已经处理好了,现在要拿着这份诊断证明书到派出所去看一下,需要在上面添加“外伤性”三个字,并说了不会有什么后果的。因那天龚某比较忙,就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在那张诊断证明上用笔添加了“外伤性”三个字。
8、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宇第96号、240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娄底市中心医院于2012年10月25日为贺某甲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外伤性”三字不是彭某医生本人书写,而是系龚某书写。
9、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贺某甲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10、娄蓝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5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根据外伤性L4、5椎间盘突出,被鉴定人贺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
11、控诉状证明,被告人贺某甲于2012年11月6日提交控诉状,请求政法机关追究贺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贺某甲于2012年10月11日向涟源市七星街派出所报案,称贺某甲与那中巴车司机贺某丙发生纠纷,后贺某甲被贺某丙和他车上的乘客殴打致伤;涟源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3日决定对贺某丙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2年11月23日,贺某丙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涟源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6日决定延长对贺某丙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27日,涟源市公安局提请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对贺某丙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2年12月7日,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贺某丙以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不批准逮捕;贺某丙于2012年12月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释放。
13、撤销案件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因作为案件主要证据的鉴定结论发生变化,涟源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1日决定撤销贺某丙故意伤害案,并于当日决定解除对贺某丙取保候审。
14、涟源市桥头河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资料证明,贺某甲的病情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外伤性):2、多处软组织挫伤;3、椎体滑脱。
15、涟源市七星街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资料证明,贺某甲的病情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
16、娄底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证明,贺某甲于2012年10月23日至11月21日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L4、5椎间盘突出症。
17、娄底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贺某甲的病情诊断为:l、多处软组织挫伤;2、L4、5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性)。
18、扣押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9月19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刘某委托刘新建,退回其在2012年10月29日贺某甲法医鉴定一案中非法收受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一条,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民警将该条香烟拍照后予以扣押。
19、调解协议、报告、领据证明,2014年8月25日,贺某甲一方委托代表张朋林与贺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贺某甲一方赔偿贺某丙被立案羁押的经济损失、费用等共计2万元整,贺某丙于当日出具了放弃追究贺某甲一方法律责任的报告。
20、辨认笔录证明,彭某辨认出李某甲就是从他办公室拿走贺某甲诊断证明书的男子;刘某辨认出向其打招呼的易某。
2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贺某甲在涟源市桥头河镇青草村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1日,被告人易某在云南省广南县凯鑫宾馆706房间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涟源市桥头河镇青草村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易某出生等身份情况。
23、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易某的供述均证明,2012年10月11日,贺某甲与贺某丙在涟源市七星街伏栗村地段打了架,贺某甲认为自己吃了亏,就将事情告诉其舅舅李某甲。当晚,李某甲与罗某甲等人来到贺某丙家里,要求贺某丙赔偿医药费,贺某丙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同月22日,贺某甲与贺某丙在本市桥头河镇水源村乌龟塘附近相遇,因贺某丙对赔偿医药费一事不服气,准备再次殴打贺某甲,被易任劝开。当晚,贺某甲与李某甲一同来到易某家中,商量怎么处理这件事。后易某则提议,把贺某甲的伤情鉴定成轻伤,让公安机关将贺某丙关起来,把贺某丙判刑,贺某甲和李某甲均表示同意。易某打电话咨询后,易某了解到只有外伤性椎间盘突出才构成轻伤,并且需要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资料,于是易某安排贺某甲到娄底中心医院去住院。因贺某甲的主治医生彭某拒绝在诊断证明书上添加“外伤性”三个字,易某与李某甲商量由李某甲找人模仿彭某的字迹在诊断证明书上添加“外伤性”三个字。李某甲找人在诊断证明书上添加“外伤性”三个字后,贺某甲、李某甲来到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找到法医刘某,要求对贺某甲的伤情做鉴定。因贺某甲隐瞒真实病情,刘某在未认真审核病历资料的情况下,将贺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后贺某丙因受到贺某甲等人诬告陷害导致被刑事拘留。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易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易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易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易某犯诬告陷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易某均应当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易某赔偿了被害人贺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易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易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贺某甲、李某甲、易某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易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谭 辉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
书记员:吴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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