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永靖县人,户籍地甘肃省永靖县,捕前租住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崔家崖一民房,农民。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冒充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在本市七里河区秀川职工医院对面马路边搭乘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吉利帝豪牌轿车后,以查处黑车非法营运为名取得崔某某信任,骗取其现金5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2、2013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冒充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在本市七里河区土门墩面粉厂附近搭乘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甘AHZ205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后,以查处黑车非法营运为名取得张某甲信任,骗取其现金3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3、2014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冒充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在本市七里河区秀川公交车站搭乘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甘AHF549号雪弗兰乐分牌轿车后,以查处黑车非法营运为名取得丁某某信任,骗取其现金2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200元,已发还被害人。
4、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冒充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在本市七里河区瓜州路安西路小学附近马路边搭乘被害人狄某驾驶的桑塔纳牌3000型轿车后,以查处黑车非法营运为名取得狄某信任,骗取其现金32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3200元,已发还被害人。
5、2014年8月11日1l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冒充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在本市七里河区秀川公交车站搭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甘AW0448号长安悦翔牌轿车后,以查处黑车非法营运为名取得刘某某信任,骗取其现金13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1300元,已发还被害人。
6、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冒充交通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在本市七里河区甘肃省博物馆附近搭乘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甘AKX542号长安牌面包车后,以查处黑车非法营运为名取得彭某某信任,骗取其现金138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1380元,已发还被害人。
7、2014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冒充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在本市七里河区兰石厂家属院门口附近搭乘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甘AQZ523号桑塔纳牌轿车后,以查处黑车非法营运为名取得孙某某信任,骗取其现金66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660元,已发还被害人。
8、2014年9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冒充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在本市七里河区秀川公交车站搭乘被害人苏某某驾驶的甘ADK980号长城牌C30型轿车后,以查处黑车非法营运为名取得苏某某信任,骗取其现金5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9、2014年l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冒充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在本市城关区武都路东口搭乘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甘ASX525号比亚迪牌轿车后,以查处黑车非法营运为名取得张某乙信任,骗取其现金5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10、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冒充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工作人员,在本市七里河区西客站附近马路边搭乘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甘ADl662号广本牌轿车后,以查处黑车非法营运为名取得张某丙信任,欲骗取其钱财。因张某丙筹钱未果,唐某某遂联系其认识的“黑蛋”(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给张某丙借高利贷,张某丙用其轿车作抵押从“黑蛋”处借款10000元(扣除1000元利息,实得9000元)后,“黑蛋”将该车开走。唐某某遂从张某丙处骗取现金55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张某甲、丁某某、狄某、刘某某、彭某某、孙某某、苏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法,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二、赃款继续追缴。
审 判 长 杜春由 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 人民陪审员 白 婧
书记员: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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