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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其贪污、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大塘村村委会主任,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一、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其及吴某、李斌、陈钢、段海明、杜美其(均已判刑)、彭杰斌(另案处理)系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大塘村村支两委成员,其中,吴某担任村支书记,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吴某其担任村主任,协助村书记全面工作,并负责经济、国土、拆迁工作,李某2担任村支委员,分管财务工作。大塘村成立民主理财小组,由王某1担任组长,张某1、唐某、胡某甲担任组员,对大塘村大额开支进行监督,对5万元以上的支出进行审批。2010年至2012年,在圭塘河风光带拆迁项目中,大塘村村支两委负责协助雨花区人民政府对辖区范围内的拆迁户进行思想动员,并协助进行待拆面积、设施、青苗、附着物的测量和登记以及收集项目范围内征地拆迁房屋产权证、人口户籍信息、独生子女证等工作,被告人吴某其及吴某还负责拆迁补偿款的审核,被告人吴某其担任圭塘河风光带项目的村负责人。民主理财小组同样参与了圭塘河风光带项目的拆迁工作。2011年年初,在财务审议会议上,在被告人吴某其及吴某、彭某、李某2、陈某、段某、杜某以及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在场的情况下,王某1等人提出给各人发放加班费,其余在场人员都附和该提议,后由吴某决定以每人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的标准来发放加班费,并商定通过圭塘河风光带拆迁项目以遗漏补偿的方式来骗取拆迁款。被告人吴某其及吴某通过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开发指挥部的龙某、胡某2等人制作虚假的遗漏补偿表,授意李某2等人分别在2011年1月20日骗取遗漏补偿款人民币12万元、在2011年3月29日骗取遗漏补偿款人民币14.3万元、在2011年11月21日骗取遗漏补偿款人民币15.7万元共计人民币42万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用于村公务开支,其余人民币22万元则由被告人吴某其及吴某、彭某、李某2、陈某、段某、杜某、王某1、张某1、唐某、胡某甲11人平分。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2007年7月13日,长沙鑫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公司)与大塘村村委会签订《大塘(农民)公寓合作协议书》,约定鑫天公司以人民币1450元/平方的价格为大塘村修建大塘公寓,同时约定由大塘村拿出一块约101亩的集体用地按照人民币120万元/亩的价格抵作大塘公寓的建设工程款,后大塘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该协议。2008年12月11日,鑫天公司在长沙市国土交易中心竞得编号(2008)网挂028号大塘村委会挂牌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0日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296.42万元返还到大塘村账户。被告人吴某其及吴某、彭某、李某2、陈某、段某、杜某开会决定在支付鑫天公司劳务费用后要其返还人民币10万元给大塘村作为工作经费,被告人吴某其及吴某找鑫天公司负责人孔某、严某协商成功。2012年12月22日,经圭塘街道、大塘村村支两委成员与鑫天公司协商确定由大塘村向鑫天公司支付人民币60万元作为为争取土地出让金返还的劳务费和工程款人民币2236.42万元。大塘村将人民币60万元劳务费用及工程款人民币2236.42万元一并支付给鑫天公司。李某2根据被告人吴某其及吴某的安排从鑫天公司财务处取回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吴某其及吴某、彭某、李某2、陈某、段某、杜某商量每人从中各分人民币1万元,剩余人民币3万元用于村集体开支。案发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吴某其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共长沙市雨花区纪律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17日,经通知,被告人吴某其主动到案的事实。2、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证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吴某其赃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3、中共雨花区圭塘街道工作委员会圭发(2001)45号《中共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邓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中共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工作委员会圭发(2005)7号《关于大塘村、月塘村党支部选举结果和吴某等同志任命的通知》,圭发(2008)16号《关于三村支部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2001年度至2015年度大塘社区筹委会村支两委成员及分工情况》,证明2001年度至2015年度大塘社区筹委会村支两委成员及分工情况以及被告人吴某其具体职位的事实。4、长沙市财政局呈批件,《关于请求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返还款的报告》,《2012年雨花区财政局财政性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圭塘街道大额资金使用审批和备案表》,《长沙市雨花区财政局上级土地返还资金拨付审批表》,《专项资金管理台帐》,《2012年长沙市财政局单位追加指标录入单》,《统一结算凭据》,《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雨花区圭塘街道办大塘村委会与长沙鑫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大塘农民公寓项目结算等相关事宜的协议书》,《房屋交接证明》,证明经长沙市市长办公室会议同意,按照两安用地返还政策退还大塘社区筹委会(原大塘村)人民币2296.42万元并拨付至雨花区人民政府。经大塘村2012年9月4日申请,雨花区财政局同意将该资金拨付大塘社区筹委会。后上述款项由大塘社区筹委会支付鑫天公司。5、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村干部在拆迁过程中的职责任务情况说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圭塘河生态景观区项目拆迁人员及职责》,证明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拆迁中,支持和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具体负责组织被拆迁户召开动员会;参与拆迁调查、复核;做好拆迁户动迁思想工作;负责迁坟工作;化解因拆迁引起的矛盾纠纷。被告人吴某其及其余村支两委成员在圭塘河生态景观区项目拆迁工作中负责宣传拆迁政策及解释工作;带队上门入户调查,收集拆迁户的相关资料;带队上门复核拆迁资料,做拆迁动员工作及处理拆迁户的相关问题;带队负责拆房过程周边安全工作。6、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重点工程拆迁补偿款付款申请表,圭塘街道大额资金使用审批、备案表,长沙雨花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圭塘河生态景观区项目遗漏补偿发放汇总表,雨花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取款凭证及转账支票,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通过王某1、王某2、李某3等人的名义虚造遗漏补偿套取资金,经被告人吴某其及吴某签字,王某1、王某2、李某3等人签字并提供银行账户信息,资金到帐后,王某1、王某2、李某3等人将资金转账取出的具体金额、时间的事实。7、《大塘(农民)公寓建设合作协议书》,大塘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大塘(农民)公寓建设合作补充协议书(二)》,长集用(2004)第81号《集体所有权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会议纪要,圭塘街道大额资金使用审批和备案表,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长沙鑫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长沙鑫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董事会决议》,证明2007年7月13日,长沙鑫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大塘村民委员会签订“大塘(农民)公寓”安置房建设工程协议,鑫天公司为大塘村修建大塘公寓,建筑面积56445.57平方米,经过协商,大塘村向鑫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964200元,并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0万元。2012年12月22日,大塘村会计李某2到鑫天公司支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8、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的《发放村支两委成员加班费的文件规定》,证明2012年3月31日之后,村支两委发放加班费需要经过村支两委集体讨论后由纪检签署意见并向街道备案后才可以实施,在此之前没有相关文件规定村支两委加班费发放的事实。9、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初字第00985号《刑事判决书》。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3年,其兼任大塘村理财小组组长,当时理财小组有其本人、张某1、唐某、胡某甲。2011年年初春节之前,理财小组4人找到吴某、吴某其要求发放2万元加班费获同意,吴某、吴某其确定以遗漏补偿的形式并确定具体对象的名义来套钱。几天后,吴某告知以其名义套取5万元并让其取出交给李某2。后李某2要其签名并提供银行卡卡号,李某2要其在其办公室领了2万元。理财小组都发放了加班费。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吴某其是其姐夫,在圭塘河风光带拆迁项目中,其家庭没有房屋需要拆迁。2011年2、3月份和11月份,吴某其告知村上有一笔费用需从其账户过账,要其向李某2提供账户信息,并在钱到帐后取出交给李某2。记载在2011年3月29日和11月21日的《圭塘河风光带项目征地拆迁遗漏补偿发放表》上的6.9万元和2.2万元就是这个事情。1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1年下半年,妈妈杜某告知会有一笔村委会和理财小组的拆迁加班费要发,这笔费用会以遗漏补偿的名义从其账户过账。这笔钱由杜某支配,记载在2011年11月21日《圭塘河生态景观项目遗漏补偿发放表》上的许某2.8万元就是这笔费用,签名是杜某代签的。13、证人喻某的证言,证明其卡号为80×××11的存折是由其丈夫李某2保管。不清楚2011年11月21日《圭塘河生态景观区项目遗漏补偿发放表》其名下设施补偿款3.1万元是怎么回事,签名处并非其本人签名。1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圭塘河风光带没有房子需要拆迁。李某2是其二哥。2011年年初的1天,李某2说要借其账户过账,其便提供了自己拆迁补偿的银行卡号给李某2。2011年3月31日第92号记账凭证中的3月29日《圭塘河风光带项目征地拆迁遗漏补偿发放表》其名下3.8万元是虚假的,也不知道这笔钱的去向。1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圭塘河风光带、喜盈门范城项目没有建筑或者设施需要拆除。2011年年初,其接到李斌电话去村委办公室,当时吴某、吴某其、李斌、陈钢、彭杰斌等村支两委成员和王正明都在办公室,并告知需要用其账户过账,元月份左右,李某2让其去办公室签名领了7万元后全部交给李某2。2011年1月31日19号记账凭证中其名下7万元和2011年3月31日92号记账凭证中其名下3.6万元都是虚假的。1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2年,其担任大塘村理财小组成员,当时组长是王某1,成员有段某、张某1、胡某甲和其本人。村理财小组的主要工作是对大塘村所有财务开支进行监督、对5万元以上的支出进行审批。在拆迁工作中,理财小组会配合村委会从事拆迁户的动员工作和拆迁政策宣传工作。2011年下半年,理财小组成员多次和吴某、吴某其说希望发放加班费。有次开会,其记得吴某、李某2参会,王某1又提出给大家发加班费,村委会决定在圭塘河风光带项目中以遗漏补偿的名义把钱套出来,并确定每人发放2万元。理财小组的成员没有提反对意见。后李某2告知以其名义套取了3万元并让其全部取出交给他。17、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曾经担任过大塘村理财小组成员的事实。1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圭塘河风光带拆迁项目中有一处房子拆迁了,并领取了1笔遗漏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是打到其账户后用于生活开支了。1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2年,其担任大塘村理财小组成员,组长是王某1,成员有其本人和唐某、段某、胡某甲,2011年之后段海明到大塘村担任村干部。理财小组也参与了部分拆迁工作。2011年年初,理财小组向村支两委汇报财务工作,王某1提出给大家发放加班费,最后吴某、吴某其拍板决定从圭塘河风光带拆迁项目中套钱给大家发放加班费,每人暂定标准为2万元。一段时间后,李某2给其发放2万元并被其用于家庭开支。其确定吴某、吴某其、李某2参加了会议。2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任雨花区圭塘街道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负责圭塘街道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圭塘河风光带项目由吴某负责,大塘村村支两委成员都参与该项目的拆迁工作。对于圭塘河风光带项目拆迁的遗漏补偿表不需要其签字,只需要赵正坤签字,之后由国土局相关工作人员审核。给村支两委成员发放加班费的程序是大塘村给街道出具书面报告,经过街道党政联席会开会同意后,履行相关的财务手续。发放的加班费是从项目的拆迁服务费中支取。21、同案犯吴某、彭某、李某2、陈某、段某、杜某的证言,均证明各人和被告人吴某其担任大塘村村支两委委员,在圭塘河风光带拆迁项目中,各人以及被告人吴某其负责配合拆迁,被告人吴某其以及吴某、李某2对于拆迁补偿款负有签字审核的权力。大塘村对于圭塘河风光带拆迁项目具体负责人是被告人吴某其。2011年年初,在一次财务会议上,大塘村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王某1提出给大家发放奖金,各人以及被告人吴某其都表示同意,并由吴某拍板决定给参会的11人每人按照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的标准发放。最后商定通过圭塘河风光带虚增遗漏拆迁补偿款的方式来套取资金,由被告人吴某其和李某2具体办理。吴某、被告人吴某其和圭塘街道、拆迁办口头汇报。之后由李某2向各人以及被告人吴某其发放现金人民币2万元。鑫天公司承建大塘安置小区,作为补偿,大塘村将一块地处置给鑫天公司建设商品房,经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土地出让金返还到雨花区财政局,被告人吴某其和各人开会,被告人吴某其说让鑫天公司返还10万元给大塘村,后来一致决定由被告人吴某其和吴某去找鑫天公司的负责人商定从费用中返还人民币10万元给大塘村作为工作费用,被告人吴某其和吴某分别找到鑫天公司的孔某、严某商量此事并取得同意。后来由圭塘街道主持,鑫天公司和大塘村村委会参会商量建设费用和为争取返还支付鑫天公司费用60万元的事情,后来李某2按照被告人吴某其和吴某的指示去鑫天公司财务室拿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7人每人分得现金人民币1万元。22、被告人吴某其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开始,其担任大塘村村主任,分管行政、安置房建设、配合拆迁工作。2013年2月担任大塘村筹委会党总支书记,负责大塘村的全面工作。其负责了2005年泰禹家园、2007年至2009年11月大塘安置公寓安置房项目、2009年至2011年的圭塘河风光带的拆迁工作。(1)2010年年底,理财小组成员王某1、张某1、唐某、胡某甲找到李某2及其本人说发加班费,后找到彭某、段某、杜某、陈某及其说了这个事情。2011年1月份的1天,其与陈某、李某2、彭某、段某、杜某和王某1、张某1、唐某、胡某甲在吴某办公室召开村支两委及理财小组工作会议时,王某1提出发放加班费,理财小组的人提出在圭塘河风光带项目中虚构征地拆迁遗漏补偿款来发放奖金。大家都同意,最后吴某拍板决定每人不超过2万元的标准。其记得吴某、李某2、陈某及其本人和理财小组成员定了虚报人员,并记得有王某1、段某、其小舅子刘某、李某2的老婆、杜某的儿子许某等人。告诉具体人员村上有费用需要从他们的户头上过账,款项到位后他们要将款项取给李某2。之后村上出了遗漏补偿表。其和吴某向圭塘街道的龙某、胡某2汇报这个事情。其和吴某全程参与了拆迁遗漏补偿的协调过程。之后,吴某安排其和陈某去按照正常流程去运作这个事情。款项下来之后,理财小组的4人以及村支两委成员(除了张某3)11人每人由李某2发放2万元,除了张某3,都参与了讨论。其作为大塘村村长、吴某是大塘村书记,都需要签字。套钱发加班费彭某参会了,并且没有反对。其本人及吴某、陈某在和同升街道城建开发指挥部项目负责人龙某、胡某2商量时说了遗漏补偿表是假的,说是王某1等人拆迁的早,补偿标准低,希望多发加班费。2011年1月31日第19号记账凭证中张某2补偿8万元是真实的,其余部分和2011年3月29日第92号凭证、11月30日第371号凭证中补偿名单都是虚构的。其中,前面2次套取的费用是村上协调费用,2011年11月套取的20万元是用于发放加班费。(2)2007年开始,鑫天公司出资为大塘村修建大塘村安置房,大塘村拿出1块两安用地作为对价给鑫天公司建设鑫天御景湾小区。2009年政府出台两安用地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大塘村属于返还政策享受范围,村干部和鑫天公司一起办了返还,鑫天公司也支出了一些费用。村里支出的费用都在拆迁项目中以虚套拆迁补偿款的方式处理了。2012年12月,区政府返还了2000多万元,村支两委开会,其与吴某提出支出一部分资金给鑫天公司,同时要鑫天公司返还人民币10万元给大家发加班费。其和鑫天公司副总孔某对接,吴某和鑫天公司老总严某最后协调确定。协调好后,圭塘街道领导、村支两委成员、鑫天公司的人一起开会,确定大塘村支付60万元给鑫天公司,但会议上没有说要返还10万元给大塘村。村会计李某2去鑫天公司拿到10万元现金。其与吴某、彭某、李某2、段某、陈某、杜某、张某3每人发了1万元,剩下的2万元留在李某2处作为协调费用备用金。村支两委不可以给自己发放加班费。这笔10万元作为加班费发放并没有经过审批。其分得的1万元并没有用作公务开支。23、被告人吴某其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其身为村支两委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遗漏补偿款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某其身为村支两委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其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已退缴分得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没收已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吴某其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其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检辩双方意见,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如下两个方面,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贪污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分给理财小组四人共8万元的数额应当剔除,理由如下:(1)起诉书指控贪污数额为42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其中20万元用于村公务开支,吴某其等村支两委成员对该20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予以剔除;(2)村民理财小组成员并非村支两委成员,本不具有协助拆迁工作的职责和义务,但其付出劳务获取加班费属于合理要求,吴某其等村支两委成员对分发给理财小组的8万元加班费并无贪污的故意,亦即吴某其等村支两委对该8万元同样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该8万元依法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剔除。2、上诉人吴某其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经查,上诉人吴某其在案发前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已经查证属实,但其检举行为发生在案发前,虽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但不能作为立功情节予以评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其身为村支两委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村支两委的人共同采取虚构遗漏补偿款的形式套取公款,将其中14万元非法占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吴某其身为村支两委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其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吴某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吴某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诉人吴某其已退缴分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理财小组四人分得的8万元加班费认定为贪污犯罪数额,系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四)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其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6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6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吴某其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二、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6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吴某其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及合并执行的刑期部分;三、上诉人吴某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龚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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