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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农民。被告人梁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宇、魏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该妻子张某)由南向北行驶至314省道朱寨村口130公里+600米处,在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蔡某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其子女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孟津县广源车业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蔡某的证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蔡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检验鉴定结论告知记录,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张某系夫妻关系,其子女对其犯罪事实表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书记员: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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