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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绰号“黄毛”),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及钟海平、余锋、余虎、李屹、钟龙、姚友权、蒋树(均已判刑)、冷国伟(在逃)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同超美食街的菲林网吧内与张某因切歌一事引发纠纷,随后与张某的朋友即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戴某及钟海平、余锋、余虎、李屹、钟龙、姚友权、蒋树、冷国伟等人使用啤酒瓶、撮箕、棍子等将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邹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戴某及钟海平、余锋、余虎、李屹、钟龙、姚友权、蒋树与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邹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邹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并取得2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同升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的伤情照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4)第890、9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6)湘011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彭某、周某、黄某、游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甲、邹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钟海平、余锋、余虎、李屹、钟龙、姚友权、蒋树的供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危唯

书记员: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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