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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4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4月25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怀勇

书记员:狄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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