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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1,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1驾驶×××号小型客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薛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薛某1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7700元,并取得谅解。要求追究被告人薛某1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薛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1驾驶×××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1683KM处,与王正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受伤。后王正芳被送往医院救治,因医治无效于2018年3月8日死亡。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薛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薛某1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77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金缴款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证明、峪头村村民委员会便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薛某1尿检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事故处理协议书、民事裁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贾某、薛某3、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1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1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1系过失犯罪,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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