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连某中
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中(又名连喜中、徐长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连某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连某中驾驶豫G53069号农用运输车沿新乡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13厂路口西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河南GX5112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坏,河南GX5112号农用三轮车乘坐人龚某某死亡,龚希某、尚某某、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中逃离事故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连某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连某中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连某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朱广宇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连某中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连某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朱广宇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李延年
书记员: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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