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章贵、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金某及其辩护人陈霞、田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金某与被害人董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两人与被告人彭金某的三叔彭某1、祖父彭某2共同租住在永顺县XX镇XXX颜某某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彭金某与被害人董某1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
2015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彭金某与被害人董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彭金某在吵架后,便坐在出租房内的床上用手撕扯被褥,而被害人董某1则站在出租房的门口继续与彭金某争执。被告人彭金某因用手撕扯被褥不便,便在房内取出剪刀裁剪被褥。被害人董某1见此情况,便走到床边,被告人彭金某在低头裁剪被褥时,感觉被害人董某1来到其身旁,且将手伸向自己,被告人彭金某因害怕被被害人董某1打,便持剪刀往其身后挥去,当即刺中被害人董某1心脏位置。被害人董某1中刀后便倒在房间门口。此时,闻讯而来的彭某1等人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将被害人董某1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又被转至湘西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手术治疗后,被害人董某1一直昏迷不醒。被害人董某1的父亲董某3等家属从湘西州人民医院医生谭某处获悉被害人董某1的康复可能性极低,且最佳的康复结果只能保持植物生存状态后,同时考虑到湘西州人民医院的治疗费过高,便于2015年6月28日将被害人董某1转至永顺县中医院治疗。永顺县中医院经检查后,认为被害人董某1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死亡,鉴于医院条件有限,建议送其他医院治疗。后在董某3等人的再三请求下,才将被害人董某1收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害人董某1一直昏迷不醒,随时处于病危状态。县中医院副院长吴某明确告知董某3等人,被害人董某1难以康复,最佳结果只能保持植物生存状态,无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考虑到住院经济压力及被害人董某1康复的可能性极低,家属便于2015年8月19日将被害人董某1接回家中静养。2015年8月29日,被害人董某1在永顺县抚志乡家中死亡。
经永顺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系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骤停,引起缺血性氧性脑病,昏迷呈植物生存状态,最终放弃治疗,因多器官衰竭而死。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被告人彭金某及其辩护人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及本院提供的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董某1家属董某3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永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永顺县XX镇XXX村颜某某家出租房内进行勘验,在董某1居住的房间门口一堆鞋子,在其中一双运动鞋上发现有擦拭血迹(擦拭提取),在鞋子旁地上发现擦拭血迹(擦拭提取)。董某1住房内有靠东墙顺南墙摆放有一张床,床上棉絮扯烂。在彭某2居住的房间内,靠南墙2厘米,距离房间门框17厘米有一把剪刀(实物提取)。
2、湘州天顺(2015)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董某1死亡之前,永顺县公安局曾委托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中心,对董某1当时的伤情做出鉴定,因第一次检材不完整,故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中心暂得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在补充检材后,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董某1的伤为重伤一级。
3、(永)公(物)鉴(法病)字[2015]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文书,证明经永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死者系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心脏骤停,引起缺血性缺氧性脑病,昏迷呈植物生存状态,最终放弃治疗,因多器官衰竭而死。
4、永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董某1心脏被锐器刺中,导致呈植物生存状态,最终放弃治疗,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直接且必然的联系。
5、永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永顺县公安局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彭金某的血样。
6、州公物鉴(法物)字[2015]48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1号(彭金某住地地面上提取的血迹)、2号(董某1的心血)检材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
7、证人彭某1(系被告人彭金某的三叔)的证言,证明彭金某与董某1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现有一个女儿。因为二人和彭某1关系好,所以在县城打工都是与彭某1及彭某2租住在一起。彭金某与董某1经常吵架,但吵架后又和好。案发当天,彭某1看见彭金某与董某1在房间吵架,劝解后便出门。后又接到董某1的电话要求彭某1回家。彭某1回家后,看见董某1倒在房间门口,彭某2、董某1告诉彭某1,彭金某用剪刀戳了董某1一下。彭某1看见董某1心脏位置受伤后马上报警,并将董某1送医院治疗,后彭某1听说董某1在医院治不好,治好了也是植物人,董某1的父母便将董某1接回家,不久董某1便死亡。
8、证人彭某2的(系被告人彭金某的祖父)的证言,证明彭某2与彭金某、董某1、彭某1租住在永顺县城。彭金某与董某1经常吵架,但争吵后没有多久就和好。案发当天,彭某2看见董某1倒在房门口,胸部有血迹,而彭金某手持剪刀站在房间门口角落处,于是彭某2上前将剪刀抢下,并用棉花给董某1止血。彭某1来后,便将董某1送往医院抢救。后彭某2听说是彭金某和董某1争吵,用剪刀戳在董某1的心脏上。
9、证人彭某3(系被告人彭金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彭金某由其爷爷、奶奶带大,所以彭某3对彭金某、董某1两人的事情不清楚,只知道彭金某和董某1有时在吵架。彭某3从彭某1处获悉,彭金某与董某1发生争吵,彭金某将董某1戳伤,正在县医院抢救,彭某3赶到县医院后电话告知了董某1的父亲。
10、证人董某3(系被害人董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明董某1与彭金某结婚后经常吵架。2015年6月21日,董某3获悉董某1受伤的消息后,赶到永顺县人民医院,听彭金某父亲说是彭金某用剪刀戳伤了董某1,董某1也表示没有人帮忙,是彭金某一人所为。董某1在医院治疗时,医生告诉董某3,董某1最好的恢复结果也是植物人,继续治疗没有意义,再加上经济压力,董某3便将董某1接回家,8月29日,董某1在家死亡。
11、证人彭某4(系被害人董某1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2年正月,彭金某与董某1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两人租住在永顺县交通桥附近的民房内,彭金某和董某1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架,彭金某的脾气差。董某1在医院治疗时,医生告诉彭某4,董某1最好的恢复结果也是植物人,要求彭某4为董某1办理转院手续,再加上经济压力,董某3便将董某1接回家,8月29日,董某1在家死亡。另外,彭某4曾经听彭金某爷爷说是彭金某戳伤董某1的。
12、证人董某2(系被害人董某1的胞弟)的证言,证明董某1与彭金某结婚四五年了。关系一直不好,经常看见彭金某打骂董某1。董某2曾经听彭金某爷爷讲,彭金某用刀刺伤了董某1。另董某1在医院治疗期间,医生讲董某1醒来几率很小,醒后也是植物人,再加上经济压力,董某2等人便将董某1接回家,8月29日,董某1在家死亡。
13、证人谭某(州医院胸外科主治医师)的证言,证明董某1在州医院的术后恢复情况差,最好的结果也是植物人,董某1的家属得知这个结果后将董某1转回永顺县治疗。另谭某曾听见董某1的妻子彭金某说,是其用剪刀将董某1戳伤。
14、证人吴某(永顺县中医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董某1送到中医院治疗时,呈植物人生存状态,随时可能死亡,医院便告知董某1家属救治意义不大,但在董某1家属的强烈要求下还是收下董某1入院治疗。治疗期间,董某1一直呈植物人生存状态,吴某多次告知董某1的家属没有治疗意义,最好结果也是植物人,后董某1的家属因为经济压力,为董某1办理了出院手续。另吴某判断董某1呈植物生存状态的根本原因在于外力造成心源性脑缺氧。
15、永顺县中医院出具的关于董某1的情况反映,证明董某1于2015年6月28日入院,入院时: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死亡;如果未死亡,苏醒的可能性极小,最大可能则为“植物人”;医院条件有限,建议转其他医院治疗。但家属坚决要求在中医院治疗。期间,董某1一直昏迷不醒,意识没有任何恢复迹象,处于植物生成状态。建议家属:转有条件的医院治疗;放弃治疗,回家护理,可以节约开支;继续交钱治疗,但可能起不到任何作用。
16、永顺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15年6月28日,董某1从州医院转院至永顺县中医院治疗,中医院检查后认为,患者病情危重,告病危,因条件限制,患者病情随时可能出现进一步恶化,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心脏骤停,脑死亡或者造成脑死亡,建议患者转移至上一级医院治疗,但在患者家属的强烈要求下予以收治。治疗期间,患者一直昏迷不醒,随时处于病危状态,2015年8月19日,董某1出院,出院时,董某1无主观意识,肢体不能自主运动,肌肉萎缩,肢体处于僵直状态,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不能主动进食,无吞咽动作,但有咳嗽反射,双侧眼睑及眼球不自主动作,处于植物生存状态。
17、被告人彭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6月21日,彭金某与董某1发生了争吵。彭金某在卧室发脾气,扯被套,董某1就站在门口处和其争吵。因用手无法扯烂被套,彭金某便在放针线的口袋里拿了剪刀剪被子,然后董某1冲过来,当时彭金某以为董某1要打自己,就用拿剪刀的手往后面一甩,在甩的过程中,感觉戳到董某1一下,但不知道戳到什么地方,彭金某就吓哭了。彭金某的爷爷彭某2从隔壁房间来到彭金某的房间骂彭金某,并将彭金某的剪刀抢了过去。彭金某看董某1给三叔打电话,彭金某就往厕所走去在里面哭,三叔来后就拨打了“110”、“120”,“120”来后,彭金某就跟着到永顺县人民医院去了。住院期间一直是彭金某看护,医药费已经花了7万多元。董某1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没有醒,家属已经无力继续支付治疗费用,彭金某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到派出所投案。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彭金某辨认出刺中董某1的剪刀。
19、审讯视频,证明第二次讯问过程的合法性、笔录的真实性。审讯时候彭金某神态自若,在查看讯问笔录后签字。
20、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21日,彭某1向永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称彭金某在与董某1在吵架过程中,用剪刀将董某1的胸部刺了一剪刀。
2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证明本案的立案、被告人彭金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8日,彭金某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与丈夫吵架并用剪刀戳伤丈夫的事实,因董某1在医院治疗无法作出伤情鉴定,加之董某1需要彭金某护理,故当时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8月17日,彭金某再次主动到城中派出所声称要外出打工赚钱为伤者治病,因董某1处于昏迷状态,为防止彭金某以此为由外逃,故对彭金某采取强制措施。
2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金某及被害人董某1的基本信息,被告人彭金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4、被告人彭金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彭金某为医治董某1,支付了医疗费用的事实。
25、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董某1的家属收到被告人彭金某的家属经济赔偿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董某1的家属自愿谅解被告人彭金某。
对被告人彭金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彭金某于2015年8月13日提交给永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一份解决事情的报告,该份报告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原则。对被告人彭金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彭金某没有犯罪记录的永顺县勺哈乡连洞村委会的证明,该份证明出具的主体不具有出具该类证明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金某在与被害人董某1争吵时,因气愤而用剪刀撕剪被褥,在被害人董某1靠近后,持剪刀刺中被害人董某1,致使被害人董某1死亡。被告人彭金某在挥剪刀刺向被害人董某1时,虽未预见到致被害人董某1死亡的这一危害结果,但应当知晓其行为可能发生致被害人董某1受伤的危害结果,仍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被告人彭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金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董某1的死亡并非全部由被告人彭金某导致,治疗水平、经济压力及在治疗无望后放弃治疗也是导致被害人董某1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彭金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董某1家属的证言能够反映出,案发后,各方对被害人董某1给予了积极救治,从证人谭某、吴某的证言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能够得出被害人董某1病情危重,救治好转几率小,被害人董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彭金某刺伤被害人董某1的心脏部位。被害人董某1的家属及被告人彭金某能够穷尽力量救治被害人董某1,虽有治疗水平、经济压力等因素影响,但并不能达到阻断被告人彭金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董某1死亡的这一直接因果联系,故对被告人彭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金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持剪刀刺中被害人董某1的主要事实,其辩称是过失致人死亡,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彭金某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被告人彭金某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董某1的家属,并取得被害人董某1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彭金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彭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燕妮 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书记员:鲁小锋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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